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恒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伦,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法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宋恒侠,具体情况同上,系宋法芝、王某甲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国,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平,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朱胜国、李爱平、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胜国、李爱平、临沂市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受害人王维行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次女。2015年5月27日17时15分许,受害人王维行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46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朱胜国所驾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撞击公路边护栏。事故造成王维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翔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胜国驾驶。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维行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9621(其中原告支付现金83000元,尚欠医疗费56621元)。另因病情需要,原告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22瓶。受害人王维行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2月至其发生事故前一直租住在郯城街道东南场街562号;王维行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病人费用证明,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
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15分许,原告亲属王维行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46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朱胜国所驾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撞击公路边护栏。事故造成王维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爱平,登记车主为被告奥翔公司。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的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203.13元。被告朱胜国、奥翔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爱平邮寄答辩状辩称,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开庭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安全锁等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和被告中华保险按保额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事故车辆鲁Q×××××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鲁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且无拒赔情形下,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维行因其与被告朱胜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行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581元(其中住院费用13962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80元/瓶×10瓶+680元/瓶×12瓶=13960元)。原审认为,住院费用139621元,有医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虽未提供人血白蛋白发票,但使用该药品22瓶属实,根据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主任医师证实,目前市场上人血白蛋白价格在600元左右,据此认定原告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22瓶费用为600元/瓶×22瓶=13200元。医疗费共计为139621元+13200元=152821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4天=80元,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347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60%×4天(住院天数)=1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66878元/年(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天(住院天数)=732.91元。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维行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道路运输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6406元÷365天×4天(住院天数)=618.15元。5、护理费,受害人王维行住院四天,原告主张80/天×4天(住院天数)=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61783元/年(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0891.5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6920元。被告认为应按山东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维行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按照山东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6044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依受害人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王维行有母亲宋法芝(1954年9月10日出生)、女儿王某甲(2007年4月12日出生)、女儿王某乙(2015年2月23日出生)需要扶养,宋法芝共生育一子(受害人王维行)一女(王金莲)。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0、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误工、住宿、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费用数额过高,以三人七天误工为宜。对此原审酌情认定3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0元+路产损失4240元+拖车费330元+高速施救费(解刹车)550元+停车费500元=75620元,有发票、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认为车辆定损协议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告单方协定,不能约束被告并且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不能确定车损价值。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无异议。原审认为,车辆损失70000元系和自已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成立,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故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路产损失4240元+拖车费330元+高速施救费(解刹车)550元+停车费500元=5620元。上述费用共1376469.0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254469.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即1254469.01×30%=376340.7元。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76340.7元的三分之一,即125446.9元,中华保险公司承担376340.7元的三分之二,即250893.8元。人民保险公司共承担122000+125446.9=247446.9元,中华保险公司承担250893.8元。经调解未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744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50893.8元。
三、驳回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7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王维行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无正规发票,也不能说明和本案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不应支持。3、被扶养人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户口均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参照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4、停车费及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胜国、李爱平、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停车费5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受害人王维行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证实王维行自2013年12月起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且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江苏省,故原审依照江苏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问题,经查,该项费用虽然无正规发票,但医院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王维行因病情需要而自行购买、输入22瓶人血白蛋白,该项费用已客观发生,原审支持该项诉求并依照市场价格计算人血白蛋白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是因上诉人不及时理赔才导致诉讼,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审期间主动对500元停车费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费用上诉人不再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500元停车费,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进行相应调整。减去停车费500元,上述五被上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1375969.01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253969.01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五被上诉人30%,即376190.7(1253969.01×30%)元。按照原审确定的比例,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险125396.9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250793.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承担247396.9(122000+125396.9)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250793.8元。经调解未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7396.9元。
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507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阮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