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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547号

孙纪英与施大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纪英,施大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547号原告孙纪英。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大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负责人张伟群。委托代理人蔡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

原告孙纪英诉被告施大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施大庆、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纪英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施大庆驾驶苏L×××××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升到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财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182.38元;2、诉讼费、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大庆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93.98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七千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分别认可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不予认可;原告的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均不在城镇范围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400元。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993.98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该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48分左右,被告施大庆持C1证驾驶苏L×××××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升到右转弯时,与原告孙纪英驾驶的沿231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2015年9月14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纪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1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外支架固定术,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429.92元,其中被告施大庆支付2724.31元,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4993.98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施大庆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4月14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孙纪英遭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孙纪英系扬中市中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操作工。原告孙纪英有一被扶养人,系其母亲何响女,出生于1937年10月23日,何响女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施大庆驾驶的苏L×××××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21429.92元,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被告对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对原告在扬中市中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该工资发放表无原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本院参照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扬中市中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母亲何响女年满78周岁,根据扬中市三茅街道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响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孙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14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456.6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4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589.9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纪英10000元。因被告施大庆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孙纪英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被告施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589.92元,由被告施大庆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3589.9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866.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66.75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孙纪英127456.67元,扣减被告施大庆垫付的7724.31元,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4993.98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孙纪英104738.38元,返还被告施大庆7724.3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4993.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纪英108166.38元(104738.38元+3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施大庆4296.31元(7724.31元-3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4993.98元;驳回原告孙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428元,由被告施大庆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上述返还款中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朱 莲

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

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