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403号
原告:许天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大志,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叶彩琴,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米鑫,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许天杰与被告林大志、叶彩琴、林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许天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4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彩琴、林米鑫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被告林大志、叶彩琴因还贷所需向原告许天杰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4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大志、叶彩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志、叶彩琴、林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天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020元,由被告林大志、叶彩琴、林米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
人民陪审员 蒋于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