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938号
原告:施先翠,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李水清,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张敏,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张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皓,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明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楷兵,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岭。
法定代表人:贺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楷兵,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施先翠、张林诉被告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贺聚园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分别于3月18日、3月30日通知共同权利人李水清、张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施先翠、李水清、张林的申请,作出(2016)川2081民初93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贺聚园公司、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聚园公司、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张志光生前系被告贺聚园公司的职工,从事生猪屠宰工作。2015年3月24日凌晨4点张志光在被告贺聚园公司生猪屠宰场内进行生猪打毛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同班工友立即将其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张志光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5点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10月19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资人社办【2015】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光的猝死属于工伤。被告贺聚园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无异议,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贺聚园公司承认其与张志光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原告施先翠、张敏以被告贺聚园公司为被申请人、五友农牧公司为第三人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6)第001号在六十日未能如期裁决的情况证明。另,因张志光生前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只是听张志光身前说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被告贺聚园公司未为张志光购买社保。原告通过简阳市房屋管理局查询到被告贺聚园公司名下的全部房屋均为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的部分借款由于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逾期还款,抵押权人已经启动了实现抵押权的法律程序。此外,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官方网站中的“集团介绍”载明:“五友农牧公司现由六个部分组成:……五是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能力60万头…”。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在对外宣传过程中,将被告贺聚园公司宣传为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非两个互相独立的公司法人。同样,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与第三人的最高领导人、控股股东均为贺明平,由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这些均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财产高度混同,第三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无节制地滥用股东权利并已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公司财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贺聚园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3000元/月×12月×30%×6年),共计711548.5元;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聚园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志光系被告贺聚园公司员工,与被告贺聚园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贺聚园公司也未为张志光开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4日凌晨4点张志光在被告贺聚园公司生猪屠宰场内进行生猪打毛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同班工友将其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经救治,经抢救无效,张志光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5点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10月19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资人社办【2015】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光的猝死属于工伤。2016年1月11日,原告施先翠、张敏以被告贺聚园公司为被申请人、五友农牧公司为第三人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关于施先翠、张敏诉贺聚园公司和五友农牧公司工亡待遇案在六十日内未能如期裁决的情况证明。张志光生前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贺聚园公司未为张志光开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另,原告施先翠系张志光母亲,系农村妇女,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李水清系张志光配偶,张志光与原告李水清生育有一女张敏,一子张林,张志光的父亲张艺文已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另查明,被告贺聚园公司系由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畜禽收购、加工、销售、生猪屠宰;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冷藏调制品制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登记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贺明平,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及原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饲料药物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保鲜剂、饲料微量元素、有机生物肥、微量元素叶面肥、种子包衣剂、兽药、杀菌剂、杀虫剂(限于申报许可证)。批发、零售:机械产品(不含汽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汽车货运、农村电影放映(16毫米电影片)。生猪养殖、畜禽收购、加工、销售(限分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加工。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粮食、饲料添加剂、畜牧优良品种(猪、牛、羊、家禽)、畜禽产品加工机件。出口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猪、牛、羊、家禽)、销售畜禽肉及肉制品。(国家限定经营禁止进出口商品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查询企业“备案信息”资料显示:被告贺聚园公司的“备案信息”为:贺明平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晓佳系监事;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备案信息”为:贺明平系董事长、贺斌系总经理、贺伟系董事、李声兰、朱晓佳、杨梨系监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官方网站资料显示:首页中“集团介绍”载明:“五友公司现由六个部分组成:一是五友粮食储备库,年储备粮食5万吨,保证公司饲料生产用粮;二是五友饲料厂,由年产1万吨核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线和年产20万吨全价饲料生产线组成,保证五友种畜场和养猪家园的饲料供给;三是五友种畜繁殖场,由一个原种场和1000个二杂扩繁场组成,年繁殖60万头仔猪;四是五友养殖家园,在二杂扩繁场周围选择6000户农民实行就近代养育肥,完成60万头生猪生产;五是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能力60万头,屠宰加工自繁自养60万头DIY生猪;六是五友冷鲜放心食品连锁店,公司现已在简阳、成都建立了50家五友冷鲜放心食品专卖连锁店,专销五友屠宰加工分割的肉类、副属品以及基地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水果。”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律师袁皓在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登记在被告贺聚园公司名下所有房产,共有房产13处,其中4处房产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用于为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阳市支行的借款280万元抵押担保;其中9处房产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用于为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借款628万元抵押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第三人均不到庭,未提交张志光领取工资的证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志光月工资收入状况,原告自愿要求本院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张志光月工资收入。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平泉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简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资人社办【2015】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施先翠、张敏诉贺聚园公司和五友农牧公司工亡待遇案在六十日内未能如期裁决的情况证明、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五友农牧集团介绍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志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志光的猝死属于工伤是正确的。张志光的近亲属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四原告均系张志光的近亲属,均有权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施先翠生于1941年10月25日,2015年3月24张志光死亡时,其已年满73周岁,符合被供养亲属的条件,依法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四原告均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被告贺聚园公司未为张志光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贺聚园公司是本案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应承担向四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待遇项目、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理赔要求,实际理赔时,按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张志光2015年3月24工亡,应适用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丧葬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资阳地区2014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即41950元/年÷12月×6月=20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计算,即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3月24张志光死亡时,原告施先翠已年满73周岁,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张志光本人工资的30%向原告施先翠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张志光的工资标准,原告施先翠主张以资阳地区2015年度最低月工资13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给付年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现原告施先翠主张按照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1380元/月×12个月×30%×6年=29808元。综上,四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09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98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27663元。关于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贺聚园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法人),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是被告贺聚园公司唯一股东。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官方网站资料显示五友公司的业务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旗下的其他企业均不涉及“生猪养殖、畜禽收购、加工、销售”业务。该业务全部由被告贺聚园公司承担。而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猪养殖、畜禽收购、加工、销售(限分公司经营)”,可见,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与被告贺聚园公司经营范围重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查询企业“备案信息”资料显示:被告贺聚园公司与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混同。加之被告贺聚园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均用于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原告的所有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贺聚园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其股东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怠于举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贺聚园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其股东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的财产。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应对被告贺聚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原告要求第三人五友农牧公司对被告贺聚园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先翠、李水清、张敏、张林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7855元、向原告施先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9808元,合计627663元;
二、第三人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贺聚园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62766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先翠、李水清、张敏、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贺聚园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俊杰
审 判 员 曾文敏
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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