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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终142号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张映萍,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畅,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号。

负责人:段安辉。

委托代理人:尹朝恒,该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映萍,女,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高太红、蒋菊,均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广元路奥体花园A1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斌。

委托代理人:卢成东、雷瑞英,均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容(杨蓉),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高太红、蒋菊,均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映萍、第三人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容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张映萍在被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盘水农商行”)下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以下简称“场坝信用社”)办理两笔储蓄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两笔合计1000万元,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存期三年(起息日为2012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存款年利率按4.675%计算,整存整取,不自动转存。当日,原告张映萍转入存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场坝信用社向原告张映萍出具了两张《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存单号为:14038153、14038154),每张《中国信合储蓄存单》金额为5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田汉卿等人利用变造的两张“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存单号为:14038153、14038154)及伪造的张映萍公民身份证到第三人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宁农信社”)下属的迤那信用社冒用张映萍的名义将该笔1000万元存款取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将田汉卿等人抓获归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田汉卿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认定被告人余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田汉卿诈骗金额2550万元,其中,本案涉及的两张500万元定期存单系被告人田汉卿及其共犯余敏,使用变造的存单,并冒充张映萍,在威宁联社迤那信用社办理了取款销户业务。其中500万元被田汉卿电汇给案外人褚忠伟,另500万元被田汉卿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信用社股份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该判决。另外,张映萍与第三人杨容陈述,涉案的1000万元存款系杨容委托张映萍代为管理及存款,杨容与张映萍之间属于委托保管关系。

原告张映萍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张映萍在被告场坝信用社处办理储蓄业务,存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映萍到被告场坝信用社处取息时发现其账户显示金额为零。被告场坝信用社告知,原告张映萍的定期存款已经被他人非法转走。后双方开始了赔偿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映萍至被告场坝信用社处办理储蓄业务,被告场坝信用社为原告张映萍开具了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场坝信用社有义务向原告张映萍兑现存款本金及利息。在定期存款期间,储户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金融机构理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被告场坝信用社在对大额资金进行转账时(超过5万元必须核实身份证为本人),未有效核实业务办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存单》真实性,存在严重过错。另,被告场坝信用社具有法人资格,且为被告六盘水农商行分支机构,故二被告主体适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00万元,存款利息952931.48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二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4.67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利随本清,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六盘水农商行辩称,1、原告张映萍于2012年在我社下辖营业网点场坝信用社办理了两张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但刑事被告人田汉卿及其共犯使用变造的存单,并冒充张映萍,在第三人威宁农信社将该1000万元支取,我社并无任何过错。2、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张映萍证实其不是该1000万元的实际存款人,同时,张映萍将定期存单和密码交给了杨容,自己放弃了对存单的占有和保管,且泄露了密码,导致被告人田汉卿可以变造存单,并获取了密码。可见,原告张映萍未妥善保管存单和密码,对该1000万元被犯罪人支取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涉及的两张500万元定期存单于2012年11月13日在第三人威宁农信社下辖营业网点迤那信用社办理了取款销户业务。综上,本案涉及的两张500万元定期存单在我社是正常的存款业务,因原告张映萍未妥善保管存单和密码,对该两张定期存单金额被犯罪人诈骗支取有重大过错。迤那信用社是第三人威宁农信社的下辖营业网点,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威宁农信社承担。原告张映萍诉请的1000万元存款资金已经通过CCIS门柜系统作为行内清算资金转给第三人威宁农信社,我社现无该笔存款资金可以支付给存款人,且我社并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映萍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原告张映萍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及第三人威宁农信社的民事责任。

被告场坝信用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六盘水农商行一致。第三人威宁农信社述称,首先,本案1000万元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是杨容,故张映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追加杨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涉案1000万元是因为张映萍等人泄露存款相关信息,导致存款在迤那信用社被田汉卿等人诈骗支取,所以现无款让张映萍支取。其次,张映萍已将涉案存单的原件交由杨容保管,现张映萍持有的存单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再加上涉案存款已经出现用假存单支取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存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三,张映萍在诉状中称其在2013年11月7日到场坝信用社取息时才得知存款被他人支取,但事实是张映萍等人在2012年11月28日就已经知晓涉案存款被他人支取。另外,储户有义务保证不对外泄露存款信息,但正是因为原告张映萍将涉案存单和密码等信息泄露给田汉卿等人,才导致存款被支取。因此,原告张映萍对涉案存款被他人诈骗支取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因张映萍和杨容为田汉卿等人犯罪提供便利,每月已获得3万元的高额利息,且其早已知道存款被田汉卿等人支取的事实,所以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杨容述称,一、2012年11月7日,我曾向张映萍转账1000万元,委托其管理,我与张映萍之间属于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张映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存单》,张映萍是存款人,被告是储蓄机构,原被告之间属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我对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张映萍享有完全请求权。

二、本案应当围绕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储蓄机构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等进行审理,本案将威宁农信社和我错误列为“第三人”,是将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当成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应予纠正。

三、张映萍办理完毕储蓄存款手续后,将存单原件交给我并告知我密码,存单原件我从未向他人出示过,密码也从未向他人透露过。

四、我之所以与张映萍约定,以张映萍作为存款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存款,是因为我长期身体不好,所以很多事务都是由张映萍去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映萍于2012年11月7日在六盘水农商行下属的场坝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场坝信用社为张映萍出具《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储蓄存款合同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的储蓄存单、存折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存单和存折即成为合同关系的证明和重要的债权凭证,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货币属于典型的种类物,实际上是由银行对储户存入的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支配的权利,此时的储户因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先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即储户有权要求银行向其返还本金并向其收取利息,故张映萍要求场坝信用社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之规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并不被他人利用非法手段冒领等,这也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张映萍与场坝信用社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利用变造的《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到威宁农信社下属的迤那信用社冒用张映萍的名义将该笔1000万元存款取走,而存款人张映萍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的凭据,场坝信用社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提高存单防伪及识别能力,导致张映萍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致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辩称,储蓄存单被伪造及密码泄露系张映萍将存单复印件交给他人所致,二被告无过错,且储蓄存单是在威宁农信社被取走,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映萍作为存款人持有场坝信用社的真实储蓄存单,并否认泄露了密码及遗失公民身份证,场坝信用社不能举证证明张映萍或杨容在密码及储蓄存单保管上具有过错和委托他人使用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张映萍负有密码及储蓄存单保管不当的责任。此外,储蓄存单只能在银行柜台操作转取,必须由存款人同时持储蓄存单、密码及存款人公民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三者缺一不可,威宁农信社未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业务,且不能对变造的储蓄存单及张映萍的公民身份证进行有效的识别,与本案有关的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取款时所使用的张映萍公民身份证系伪造,场坝信用社未能保证其出具的银行储蓄存单具有不可伪造性和唯一性,在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冒用张映萍名义大额取款时亦未能尽到审查存款人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犯罪分子使用变造的银行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存款人张映萍公民身份证取款成功,故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的取款行为不应视为张映萍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场坝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张映萍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场坝信用社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张映萍给付100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本案张映萍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场坝信用社与威宁农信社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的代理代办结算关系,威宁农信社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场坝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要求威宁农信社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场坝信用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其可就相应款项向导致1000万元存款及利息损失的机构及个人进行追偿。对于张映萍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张映萍的1000万元存款属于约定的三年定期存款,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期限应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4.6750%计算(具体利息为1402500元),因此张映萍主张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7日后的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为不自动转存,双方亦未对后期利息作明确约定,且该款项实际是被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支取,故对张映萍主张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张映萍诉请由场坝信用社、六盘水农商行连带承担赔偿存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分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分支机构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其设立机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张映萍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应由场坝信用社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六盘水农商行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映萍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三年定期存款利息1402500元(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计算,按年利率4.6750%标准,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18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负担。六盘水农商行、场坝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映萍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映萍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即被上诉人张映萍对本案1000万元存款被罪犯田汉卿等人骗取,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罪犯田汉卿等人实施诈骗的存单信息及身份信息系被上诉人张映萍亲自提供,而非金融机构。正是因为张映萍故意泄露了其身份信息及存单复印件,才导致罪犯田汉卿伪造涉案存单及身份证。而第三人威宁农信社已对罪犯田汉卿等人取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尽合理审查义务,即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核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是否与系统提示的一致,对于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取款人与被上诉人张映萍是否确为同一人,第三人威宁农信社等金融机构并不负有相应的鉴别义务及能力。第二、存单密码是持单人在办理存款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仅有持单人掌握,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而在存款支取时使用真实有效的密码,无论是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均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因此,本案第三人威宁农信社对涉案密码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即核对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是否与原先设定的密码一致。何况,本案存款的密码只有张映萍知道,根据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证明的内容可知,本案密码是由于张映萍和杨容为了获取每月额外的3万元违法所得故意泄露。第三、浙江是个金融大省,浙江的金融产品及活动是非常活跃的,且浙江所谓的贴息也远远高于3‰。被上诉人张映萍和第三人杨容为了每月获得3‰的贴息舍近求远、舍高求低,从不远千里的经济发达地区到交通闭塞、经济贫困、技术落后的六盘水存款,并书面向罪犯田汉卿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查询、不支取存款等一系列违背常理的行为,反映出被上诉人张映萍具有明显的恶意。第四、被上诉人张映萍在其诉状中称其是在2013年11月7日到上诉人处取息时才得知存款被他人支取,自认为其是一个受害者,但是根据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张映萍等人在2012年11月28日就已知晓涉案存款被他人支取,并且涉案的三年定期存单不存在存款满一年就取息的说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绝不是个案的了结,它应该是国家法治和道德取向的风向标,一审法院对恶意甚至为金融诈骗提供犯罪条件的人不予制裁,反而以金融机构的过错为由,让金融机构承担所有责任,这是对故意的非法行为的纵容,对过失的错误的冤屈。

被上诉人张映萍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储蓄存单必须由存款人同时持有储蓄存单、密码及存款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三者缺一不可。”这是《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是基本的常识。本案中,在上述要素没有一个真实正确的情况下,银行即将1000万元存款办理取款业务,不存在存款人有“重大过错”。其次,上诉人称“第三人威宁农信社已对罪犯田汉卿等人取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于身份证的真伪金融机构并不负有相应的鉴别义务及能力”,该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其三,上诉人称“存单密码具有唯一性”其已经“对涉案密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观点是错误的。犯罪人支取存款的密码是“121212”,而张映萍在银行设置的密码是“621371”,在密码错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竟然办理了取款业务,匪夷所思。其四,在技术上,办理取款业务的主动权完全在银行一方,在审查材料时,存单原件、身份证原件、取款人相貌对比、密码核对,只要有一项被审查出问题,刑事犯罪都无法得逞。在银行方出现如此多的漏洞时,还提出如此抗辩,确实不应该。其五,上诉人称“浙江是金融大省,且浙江的贴息远远高于3‰,张映萍舍近求远来到交通闭塞、经济贫困的六盘水存款,具有强烈恶意”,该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其六,答辩人张映萍将1000万元存款定期存于上诉人处,作为存款人享有支取本息的基本权利。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诉请,这就是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七,在贵州省有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一审法官自觉接受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即“金融机构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补充查明:1、2012年11月7日,张映萍系在案外人朱伟萍陪同下,前往场坝信用社办理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在场坝信用社向张映萍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后,张映萍将两张存单交由朱伟萍复印并传真给了另一案外人吴海燕。张映萍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其本人所持有的上述两张中国信合存单,自存款期三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后该两张存单的复印件、张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通过案外人郭云仙转给了罪犯田汉卿。2、张映萍与杨容陈述该100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容,杨容在案外人朱宝娟(系朱伟萍之姐)答应每月给付其3万元并收取了朱宝娟3万元的“贴息”后,同意在场坝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并安排张映萍以自己的名义代杨容存款。在上述存款办理完毕后,张映萍将两张存单交给了杨容并告知杨容取款密码。2012年11月28日,张映萍打电话到场坝信用社询问其存款账户,该社工作人员查询存款已经被“张映萍”于2012年11月13日取走了,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六盘水农商行陈述案涉两份存单曾经办理过密码挂失和修改手续,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映萍否认其办理过密码挂失和修改手续,并称其存单密码为621371,且一直都能使用该密码。经调查被告人田汉卿,田汉卿证实,其与另一共犯余敏冒用张映萍的名义骗取1000万元存款时,系输入了正确的取款密码,该密码是案外人郭云仙告知田汉卿的,但具体密码田汉卿称其忘记了。对田汉卿的证言,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询问威宁农信社,能否核实涉案存单现在的密码是否为621371,但其称已销户,无法核实。另张映萍及杨容称其与郭云仙不认识,中间人是朱宝娟。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映萍于2012年11月7日在六盘水农商行下属的场坝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场坝信用社为张映萍出具《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各项业务章程、制度规定的约束。虽然张映萍及杨容述称该笔款项系张映萍代杨容以自己的名义存款,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杨容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对杨容与张映萍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六盘水农商行及场坝信用社作为储蓄机构对张映萍的存款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而张映萍同样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及其密码的责任。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储蓄机构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储蓄机构实施的犯罪,故储蓄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关储蓄机构与张映萍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储蓄机构与张映萍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储蓄机构未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1、本案中,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利用变造的《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到威宁农信社下属的迤那信用社冒用张映萍的名义将其1000万元存款取走,而存款人张映萍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储蓄机构支付的凭据,场坝信用社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提高存单防伪及识别能力,存在重大过错;2、对于通过柜面进行取款的业务,储蓄机构有义务核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取款人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在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冒用张映萍名义取款时,迤那信用社未能对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映萍的公民身份证进行有效识别,未能尽到审查取款人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犯罪分子使用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映萍公民身份证取款成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二、张映萍亦存在一定过错:1、张映萍将存单的实际控制权放任给他人。存款人持有的存单及密码系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应由存款人妥善保管。本案中,存款人张映萍将存单和密码交给杨容,该行为系张映萍对自己账户控制权的放任。虽然张映萍诉称该笔款项系张映萍代杨容以自己的名义存款,但在张映萍与场坝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人为张映萍而非杨容;2、张映萍未妥善保管涉案存单的交易密码。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办理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从已查明的情况可知,本案存单密码系由张映萍本人设定,但在存款办理完毕后,张映萍将存单密码告知了杨容。本案所涉款项是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储蓄机构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犯罪分子支取的,证明张映萍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场坝信用社泄露或场坝信用社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映萍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3、张映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张映萍存款后当即将两张存单交由他人复印并传真,其后又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并向他人作出对涉案的两张存单,在存款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的承诺。张映萍于2012年11月7日存入三年定期存款,同月13日存款被犯罪分子支取,同月28日张映萍电话询问场坝信用社其账户情况。上述行为有违常理,反映出张映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储蓄机构与张映萍过错行为与张映萍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1、定期存单只能在储蓄机构柜台操作支取,必须由存款人同时持储蓄存单、密码及存款人公民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三者缺一不可,场坝信用社未能保证其出具的储蓄存单具有不可伪造性和唯一性,威宁农信社不能对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映萍的公民身份证进行有效识别,在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冒用张映萍名义大额取款时亦未能尽到审查取款人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犯罪分子使用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映萍公民身份证取款成功,储蓄机构应对其就此造成张映萍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张映萍在办理存款后即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他人复印、传真,并经中间人转手交给犯罪分子持有;张映萍还将存单和密码交给他人保管,后犯罪分子田汉卿等人得到存单及身份证样本,得以变造存单并伪造身份证,进而输入正确的密码将钱款支取,对此,张映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张映萍就系争存款的资金损失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知晓,其作出“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的书面承诺,在存款被骗取的数日后即向场坝信用社询问其账户情况,表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或违背常理,但基于侥幸而对种种非正常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张映萍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张映萍存入场坝信用社的1000万元被犯罪分子骗取,其实际经济损失为1000万元及三年定期存款利息1402500元(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计算,按年利率4.6750%标准,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共计11402500元。综合储蓄机构与张映萍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张映萍的经济损失,认定由张映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场坝信用社承担70%的责任,即张映萍自行承担3420750元,场坝信用社向张映萍赔偿损失7981750元。六盘水农商行、场坝信用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张映萍辩称其未泄露密码及储蓄机构在密码错误的情况下办理了取款业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映萍存款损失7981750元,不足部分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18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负担61263元,由张映萍负担26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18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负担61263元,由张映萍负担26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   小   兰

代理

审判员 雷苑

代理

审判员陈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业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