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18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元。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玉添。王庆元与郑玉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郑玉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庆元借款28万元;且直接支付王庆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郑玉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王庆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27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郑玉添名下车牌号为苏e别克昂科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36000元【详见苏东正评报法字(2016)第006号评估报告】。评估后,本院按规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在第一次公开拍卖中以15万元的价格成交,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后,本案参与分配得款69351元。另,本院另案拍卖被执行人郑玉添及其配偶名下的房产,本案亦参与分配得款60881元。故本案实际已经执行到位130232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