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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09号

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高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张军,高茂辉,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茂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汽车城B区9栋30号。法定代表人张村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高茂辉、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40分,高茂辉驾驶湘B×××××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案外人黎某甲、罗某甲沿G319线由浏阳城区往大瑶方向行驶,途径1080KM+180M路段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张军驾驶湘A×××××重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高茂辉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黎某甲、罗某甲、高茂辉、张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第3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茂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张军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车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湘A×××××号估损总值为65725元。2015年3月29日,经张军同意,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作报废处理,由××公司以7700元的价格收购该报废车辆。另查明,高茂辉驾驶的湘B×××××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湘B×××××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高茂辉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高茂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高茂辉驾驶的湘B×××××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张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张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湘A×××××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估损总值为65725元;车辆拆装费用4000元;施救费3550元;根据张军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张军的医疗费损失为2274元。护理费以张军主张的3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张军主张的18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张军主张停运期间损失36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严重毁损,且后经张军同意该车辆做报废处理,该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张军主张的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张军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张军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274元;2.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交通费150元;5.误工费420元;6.车辆损失58025元(65725元-7700元);7.车辆拆装费用4000元;8.施救费3550元。以上共计68899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庭审中,虽然保险公司对湘A×××××重型普通货车估损总值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作为认定张军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因该车已经做报废处理,无法鉴定其残存价值,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多次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提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车辆估损总值减去报废残存价值以58025元作为该车车辆损失,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324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63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高茂辉赔偿50860元,高茂辉赔偿12715元。关于张军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汽运公司应对高茂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车辆拆装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8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24元,剩余损失63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高茂辉赔偿50860元,高茂辉赔偿12715元;

二、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高茂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95元,减半收取436.48元,由高茂辉负担300元,张军负担136.48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错误。车辆的维修费用不等于实际损失,张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且张军在鉴定结果作出后将车作报废处理,使得对损失的认定只能依据张军一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二)原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该依据因张军的报废车辆的行为已不能查明。且因损失费由张军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拆装费共计48020元;(二)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费。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但由于保险公司一直不进行定损和赔偿,才自行于鉴定中心进行损失评估。此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高茂辉答辩称: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天意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军、高茂辉、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军、高茂辉均及时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定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军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即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军的车辆损失费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军、高茂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于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车辆损失的核定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军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湘A×××××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估损总值为65725元,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张军于鉴定结论作出后将该车作报废处理,属于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无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应受到制约。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履行核损义务,应承担由此带来不利后果,其抗辩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之后又将车辆卖出,已获利7700元,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58025元[65725元(评估损失)-7700元(已得利益)]并无不当。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在高茂辉一方,车辆拆装费属于交通事故后张军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高茂辉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军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车辆拆装费为4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拆装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

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