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康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康七田,该矿事务执行人。本院在执行康某某、谢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谢某某本金776246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立案费10331元。因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已关闭,本院对该矿关闭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正在与某某县某某镇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之中。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已关闭,本院对该矿关闭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正在与某某县某某镇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之中,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待本院与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的关闭补偿款协调处置好后,将对(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均安
审 判 员 杨剑新
审 判 员 刘胜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