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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0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王传玲、周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775595519(1-1)。

负责人:谷坤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长岭,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

被告:王传玲,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周玉兰,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传玲妻子。

被告:肖祥瑞,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王传云,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祥瑞妻子。

被告:李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夏素梅,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勇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镇支行)诉被告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岭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固镇支行诉称:王传玲、周玉兰夫妻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拖拉机等。2015年1月5日王传玲、周玉兰与我行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王传玲、周玉兰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本协议任一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我行还与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其他联保成员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我行于2015年1月5日向王传玲放款。王传玲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就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王传玲、周玉兰均不能还款。截至2016年3月14日已逾期163天,尚欠本金49999.99元,拖欠利息和罚息共计4505元。综上,王传玲、周玉兰未按期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未尽到连带担保责任。现在,我行要求王传玲、周玉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4504.99元,并偿还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利息和违约加收30%的罚息;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固镇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张,据以证明他们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据以证明王传玲、周玉兰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王传玲、周玉兰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及利息;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为王传玲、周玉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王传玲借款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据以证明邮储银行固镇支行按照约定向王传玲发放贷款。上述证据,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传玲、周玉兰夫妻于2014年12月18日向邮储银行固镇支行申请贷款。王传玲于2015年1月5日向邮储银行固镇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邮储银行固镇支行还与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其他联保成员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固镇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王传玲发放贷款。王传玲取得贷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就逾期还款,目前尚欠本金49999.99元。经多次催收,王传玲、周玉兰均不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固镇支行与王传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王传玲、周玉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邮储银行固镇支行申请贷款,并由王传玲与邮储银行固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由王传玲、周玉兰两人共同承担。邮储银行固镇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王传玲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王传玲、周玉兰与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为相互联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传玲、周玉兰不履行还款义务,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固镇支行要求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玲、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450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合计54504.9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加收2016年3月14日以后按贷款利率30%的罚息;

二、被告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王传玲、周玉兰、肖祥瑞、王传云、李勇、夏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