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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577号

王福海与梁小岗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福海,梁小岗,何文静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577号申请执行人王福海,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梁小岗,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文静,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申执行人王福海与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梁小岗、何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海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福海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王福海发出提供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梁小岗司法拘留十五日。另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等,发现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福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福海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王福海发现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梁小岗、何文静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继全

代理

审判员  朱洪日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