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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初字第00113号

胡进年、曾涟漪与无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年,曾涟漪,无锡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胡进年。原告曾涟漪。委托代理人秦良林(受两原告共同委托),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代理人董保强,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进年、曾涟漪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进年、曾涟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进年、曾涟漪起诉称,2005年7月24日,市政府根据对梁溪路项目建设需要,决定拆除原告位于滨湖区梁溪路船舶研究所宿舍2号603室房屋(建设面积55.6平方米)。当时政府提供产权调换地点东蠡人家(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实际拆迁中给予原告选择的是天竺花苑的经济适用房产,具体地点为天竺花苑79号1202室。2015年9月,原告将该房上市交易时,发现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多个不相一致的行政文件,来确定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的标准。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但政府在拆迁中,用隐瞒政策真相方式,让原告选择了经济适用住房,待拆迁完成后,要求原告按经济适用住房用房标准,向原告征收土地收益金费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请求:

一、确认被告经济适用房分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土地收益收费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无效;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告住户书;2、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4、原告的购房发票和完税凭证、土地登记费发票;5、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新、旧两本);6、无锡市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和无锡市市区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7、户籍证明。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胡进年、曾涟漪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征收土地收益金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齐全、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一、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原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等材料。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于2006年12月21日在《无锡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与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购买合同。

二、原告被拆房屋所涉工程系本市梁溪路建设重点工程。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二十条规定及《关于切实做好市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89号)第四项规定。原告系适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三、原告与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经济适用住房标准购买面积为55.6平方米、以市场价购买面积为23.77平方米,并明确该房产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四、原告原有无锡滨湖区梁溪路船舶研究所宿舍2号602室,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其通过产权调换获得的天竺花苑79号1202室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也为国有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七均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需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标准是正当的,对原告上市交易时收取土地收益是正确的。此外,诉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1月12日之前,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缴验材料;2、一组证据,包含《关于切实做好市重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将梁溪路改造等五项工程列入市重点工程的请示》及领导批示、“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3、2006年12月31日版《无锡日报》;4、一组证据,包含经济适用房选房确认单、产权置换联系单、商品房买卖合同;5、一组证据,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命名“天竺花苑”的批复》、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5)第38号《关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在青祁路东侧建造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复》。法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7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府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物价局于2002年8月28日联合作出的锡房联(2002)6号《关于职工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意见》。上述文件说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交易所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收取;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的管理工作均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将上述材料提供原告,并向原告释明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能放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询问其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并变更被告,原告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及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曾涟漪与无锡市中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其位于滨湖区梁溪路船舶研究所宿舍2号603室房屋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调换房地点为东蠡人家。同年7月26日,原告填报《无锡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同意其申请,在核准意见中载明:“经公示,同意该申请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购买面积标准为55.6平方米,超过标准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2006年11月23日,上述调换房区域被命名为“天竺花苑”。2007年1月12日,原告曾涟漪与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竺花苑79号1202室房屋。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9月至无锡市梁溪路上的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并向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窗口递交了申请材料,但被该窗口口头告知需要收取土地收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无须缴纳,致使房屋交易没有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经济适用房分配行为与土地收益收费的行政行为,系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不同行政行为。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将两个诉讼请求放在一案中进行审理,诉讼请求指向不明,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进年、曾涟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马 云

代理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