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50—3号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负责人杨安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方。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系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建民。
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诉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4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92元;保全费670元,依法收取30元;合计722元,由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1332元。
审 判 长 王建慧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魏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