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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50—3号

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与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50—3号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负责人杨安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方。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系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建民。

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诉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4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92元;保全费670元,依法收取30元;合计722元,由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1332元。

审 判 长  王建慧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魏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