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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执恢41号

关于王景军与商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景军,商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王景军被执行人商国飞关于王景军与商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商国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商国飞(共有人:王亚东)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一中住宅楼xxx室(房产证:x**)楼房一处予查封。被执行人商国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商国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窦永海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