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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23号

米芹与管爱民、魏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爱民,魏玉敏,米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爱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敏。

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芹。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爱民、魏玉敏因与被上诉人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米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告管爱民以家庭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管爱民辩称,借条真实,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魏玉敏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3月27日被告管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米芹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月借款人:管爱民2015年3.27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管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管爱民2015年5.14号”。上述借条均有被告管爱民的签名和捺印。被告管爱民质证认为涉案二张借条系本人出具无异议。原告另提供:1、单县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卡号后六位46×××90,户名为米芹的银行卡将现金50000元转至卡号后六位为35×××88,户名为管爱民的银行卡中。拟证明被告管爱民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单县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单县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5月14日米芹分多次取现金49000元及随身携带现金1000元合计50000元交付被告管爱民。拟证明被告管爱民于2015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单县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卡号后六位12×××59,客户名称米芹),以证明被告管爱民从其卡号后六位38×××88的户内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管爱民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单县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显示卡号后六位35×××88的银行卡不是本人的,且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从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档案显示,2013年4月9日,管爱民与魏玉敏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管爱民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管爱民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魏玉敏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单父路永安街180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爱民向原告米芹两次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被告管爱民在庭审中自认两张借条系其书写,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从户名米芹银行卡转入管爱民银行卡现金50000元和2015年5月14日原告分多次从银行取款49000元并从包内拿现金1000元合计款50000元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管爱民出具借条时即完成借款100000元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米芹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管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27日的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3月27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14日的借据上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管爱民虽然对原告提供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但对户名为管爱民、后六位号码为35×××88的银行卡不承认是本人持有未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管爱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米芹自认被告管爱民已偿还利息2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爱民、魏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管爱民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管爱民、魏玉敏共同债务并由被告管爱民、魏玉敏互负连带共同偿还。被告魏玉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管爱民、魏玉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米芹负担90元,由被告管爱民、魏玉敏负担2340元。

上诉人管爱民、魏玉敏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高玉根,管爱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米芹为得到高息,决定将款借给高玉根,于是将5万元转入上诉人管爱民的卡中,高玉根将钱取走,被上诉人及高玉根让上诉人管爱民出具了涉案借条。为此,高玉根也为上诉人管爱民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直接将钱交付给了高玉根。被上诉人及高玉根让上诉人管爱民出具了涉案借条,而高玉根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另外一份借条。

二、上诉人魏玉敏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二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各自的经济是独立的。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程序违法。由于魏玉敏、管爱民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魏玉敏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另外,一审查封工资的裁定书上诉人没有收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高玉根偿还借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米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管爱民提交以下证据:

一、高玉根于2015年3月2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一份。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虚假,被上诉人从没有借给过高玉根款项。上诉人魏玉敏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高玉根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借条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二、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称,2015年3月27日其去单县中心医院后面的建设银行给高玉根要钱,看到当时高玉根向被上诉人借款,高玉根从上诉人管爱民的卡上取钱,当时高玉根让上诉人管爱民出具了借条。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称,2015年5月14日,高玉根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给他送钱去。在单县中心医院的建行,看到高玉根给另外一个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魏玉敏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陈述称,其是二上诉人的婚姻介绍人,二上诉人婚后各自发展,听魏玉梅经常说二上诉人不在一起。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称,其与魏玉梅是邻居,经常听魏玉梅说二上诉人各人挣钱各人花,二上诉人很难相处。上诉人管爱民、上诉人魏玉敏对四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借款借款人的认定。

二、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管爱民为被上诉人米芹出具了涉案借条两份,且被上诉人米芹提供的汇款记录、取款记录证实其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且上诉人管爱民后又偿还了部分利息,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上诉人管爱民。

上诉人管爱民一审时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上诉又称其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实际用款人系高玉根,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管爱民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主张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现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管爱民向被上诉人米芹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系上诉人管爱民的个人借款,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米芹应当知道该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管爱民认可其与魏玉敏现居住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父路永安街180号。上诉人管爱民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是该地址。上诉人提出,魏玉敏没有收到一审的法律文书,但原审卷宗37页显示,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二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回执显示他人代收。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查封裁定,但原审卷宗72页显示,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查封裁定、民事判决书,回执显示,人在外地,拒收退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管爱民、上诉人魏玉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管爱民、上诉人魏玉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