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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004号

李毅钊与萧锦伦、李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毅钊,萧锦伦,李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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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04号原告李毅钊,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泓秀,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锦伦,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婉霞,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李毅钊诉被告萧锦伦、李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浩平、陈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钊的委托代理人陈泓秀,被告萧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萧锦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萧锦伦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到期借款。

被告李婉霞与被告萧锦伦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从2011年开始持续至今。被告萧锦伦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2014年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婉霞应对被告萧锦伦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萧锦伦辩称,案涉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萧锦伦所写,原告并未出借80000元借款给被告萧锦伦,同���本案与被告李婉霞无关。被告李婉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后,被告李婉霞向本院陈述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婉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萧锦伦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其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是现金借给被告萧锦伦;被告萧锦伦主张《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被告萧锦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报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萧锦伦与被告李婉霞于×年×月×日在东莞市××登记结婚。被告萧锦伦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款项,原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萧锦伦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萧锦伦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萧锦伦主张案涉《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被告萧锦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报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萧锦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萧锦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与被告萧锦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萧锦伦偿还借款6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锦伦使用原告的资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婉霞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萧锦伦明确约定由被告萧锦伦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萧锦伦、李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毅钊偿还借款60000元;

二、限被告萧锦伦、李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毅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毅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毅钊负担450元,被告萧锦伦、李婉霞共同负担13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萧锦伦、李婉霞共同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杨 欢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伴雅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