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系焦作黄河河务局沁阳沁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沁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副主任科员,关某(因交通肇事已死亡)系沁阳河务局水政科副科长,刘某系沁阳河务局水政科科长。2011年下半年,武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保管该局水政科所收取的保证金。之后,刘某安排武某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存为定期,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武某将10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到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2012年6月份,沁阳河务局要求水政资源科将其科室收取的保证金上交至该局财务科,武某去工商银行取所存的10万元,但未能取出,之后,关某拿出6万元,武某与刘某各拿出2万元,将挪用的10万元凑齐后上交财务科,因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共获利1818元。2015年4月,焦作河务局巡查组对沁阳河务局进行巡查时,发现2012年以前沁阳河务局将收取的采砂保证金存放在个人账户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诉讼中,武某将获得的赃款1818元予以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关于武某等三人问题处理的函、中共焦作黄河河务局党组文件关于给予刘某、武某、杜某行政处分的决定、沁阳河务局文件、关于巡察沁阳河务局的情况报告、收取采砂保证金的会议纪要、关于收取采砂保证金的相关文件及规章制度、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武某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采砂保证金收取情况表及部分收据复印件、关于采沙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荣誉证书、河务局出具意见书、证人刘某、郭某、杜某、郜某、肖某、张某、李某、魏某、田某、梁某、吴某、陈某、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武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武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武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事实不清,建议对武某宣告无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武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武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武某本人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杜某、郜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