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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62号

邹莲与臧千鹏高君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莲,臧千朋,高君亭,时磊,孙永福,丁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62号

原告:邹莲,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邹群,系邹莲之胞妹,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臧千朋,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臧千朋之妹夫,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高君亭,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公务员小区。

被告:时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孙永福,男,1978年11月23日,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丁莉,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原告邹莲与被告臧千朋、高君亭、时磊、孙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的申请,追加丁莉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臧千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丁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邹莲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臧千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逾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按每月30‰计算利息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现被告臧千朋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千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26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索款交通费376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臧千朋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赌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丁莉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辩称:在借条中签字属实,但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借条中“连带”二字系后添加,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丁莉辩称:与臧千朋已于2015年10月28日离婚,虽然借款日期系婚姻存续期间,但臧千朋对外借款用于何处丁莉并不知情。丁莉作为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有重大家庭共同支出。现臧千朋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除唯一的房屋外并未分得财产,应当由臧千朋本人偿还其个人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臧千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逾期则按每月30‰计算利息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另查明,1、被告臧千朋与丁莉于2005年9月结婚,于2015年4月离婚。2、原告邹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索款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臧千朋向原告邹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30‰,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1000元[150000元×2%×7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丁莉与臧千朋虽已离婚,但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莉又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臧千朋个人债务,故应当与臧千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千朋、丁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索款交通费300元,合计171300元;

二、被告高君亭、时磊、孙永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被告臧千朋、丁莉追偿;

三、驳回原告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81260元,结案标的额171300元。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投递费22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臧千朋、丁莉负担2073元,由原告邹莲负担12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