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118号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龙王庙村。负责人曹永,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志成(曾用名张成),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与被告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张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34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100元。被告张志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志成在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3400元。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及出库单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与被告张志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鸿运轮胎大全轮胎款34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红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