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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762号

郭鑫与徐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鑫,徐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762号原告郭鑫,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徐忠平,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郭鑫与被告徐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鑫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鑫诉称:2013年5月、6月,徐忠平向郭鑫借款1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徐忠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郭鑫诉至法院,要求徐忠平给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郭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徐忠平向郭鑫借款1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徐忠平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郭鑫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徐忠平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郭鑫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徐忠平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忠平向郭鑫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日向郭鑫借款12,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徐忠平。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忠平向郭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元的事实。现因徐忠平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郭鑫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鑫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忠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