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2044号

金某与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文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44号原告金某,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1,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金某诉被告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耘、被告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980年原告受父母安排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86年1988年生育一对儿女。2008年双方为申请宅基地建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和交流,双方一起要么冷漠、要么争吵。

被告自私,从不关心爱护原告,不管家庭开支,原告将儿女拖大后,于2006年只身离家到重庆打工,偶尔春节回去一次,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近10年。原告的婚姻是父母的愚昧和包办造成的,之后因被告自私冷漠和原告的懦弱造成。现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工赚的钱都在原告那里,现在我没有钱了,也丧失了劳动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原告父母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一直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安稳镇上坝村务农为生。双方一致陈述于1985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文某2,于198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文某3,现均已成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被告称其挣钱后拿回家,原告称从未拿过原告的钱,双方均未举示证据。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一致陈述在安稳镇上坝村修了房屋一栋,但未举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对此原告称因被告不签字,尚未办理。现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分居,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邀女儿文某2出庭作证,证实从其小时��开始被告就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其一直跟随原告在家生活,被告挣的钱拿回家没有其不清楚,被告从小到大打过原告2次,都是为了家里的事情吵架,2006年原告到重庆打工,后来原告回到家修房子,被告在重庆打工,房子修好后,原告又外出打工了。被告称其在2014年交了20000元给原告,被原告拿去买了保险,举示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上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称是被骗了,该钱取不回来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上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二十几年,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已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2006年外出打工分居,夫妻感情不好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关于其2006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的陈述和原、被告于2008年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邀请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文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