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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行初字第178号

郭靖宇与云南省司法厅行政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宇,云南省司法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法行初字第178号原告郭靖宇,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郭曙宇,男,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大学文化,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单淮玲,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刘凌、张颖,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靖宇诉被告云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宇、单淮玲,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的回函未答复原告的问题,故再次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遗留人事积案处理情况登记表》中所载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给省司法厅关于“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文件;2、1993年省司法厅批准原告留职停薪两年,留的什么职,是否即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身份?3、审批关于原告的退休事宜,应根据哪个法规?4、数年来原告一直要求退休均未获批准,是根据哪条规定?2015年7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省司法厅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5月22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的答复文件不在信息公开范围之内。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云南省司法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QQ邮箱网页截屏、云南省司法厅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回复、QQ邮箱网页截屏一组;

三、关于创办合作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的报告、合作律师名单及简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成立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云司律(1993)第5号文件;

四、谈话记录;

五、律师历史遗留问题调处会会议照片;

六、谈话记录。上述证据欲证明:1、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12月31前协助其办理社保手续。3、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就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再次进行沟通。4、被告自2009年告知原告因其在创办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已自愿辞去原职,已无法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原告郭靖宇诉称:原告1961年参军,1970年转业,1983年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毕业,分配到省司法厅工作,曾任司法厅研究室副主任、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主任、云南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主任。1993年经被告批准停薪留职两年,创办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1995年停薪留职期满,原告已年满52岁,有34年工龄,要求按照中共云南省委(云法【1994】3号)文件提前退休,未获批准。2003年,原告60岁时要求正常退休,又未获批准。以后原告多次要求均未获批准。2012年5月10日,被告让原告辞职,理由是云南省人社厅等认为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不同意,仍要求退休,但始终未获被告批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7日连续三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自己退休密切相关的如下政府信息:1、1993年被告批准原告停薪留职二年,留的什么职;2、现在审批原告退休事宜应根据哪部法律;3、数年来原告多次申请退休未获批准,是根据哪条规定;4、省人社厅给省司法厅关于原告“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的答复文件。被告对原告的三次申请均回避推诿,不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要求原告“予以体谅和支持”,祝原告“身体健康、阖家幸福”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提供的讯息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被告此项行为违法;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首先,被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主要为:1、《遗留人事积案处理情况登记表》中所载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给省司法厅关于“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文件;2、1993年省司法厅批准原告停薪留职两年,留的是什么职?3、审批关于原告的退休事宜,应根据哪个规定?4、数年来原告一直要求退休均未获批,是根据哪条规定?被告以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明确原告的要求公开问题按“补办辞职手续,帮助解决社保医保”。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就同一内容向被告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被告未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对其答复,而是由被告的部门人事警务处与其联系,并告知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于2009年已专门通过原告和其他律师专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已当面进行了回复。故被告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其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已告知及原告已知晓的信息。被告已于2009年至2012年多次以包括谈话、开会等形式告知原告,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协助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告知原告其“经厅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社保局相关部门汇报,得到答复是: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但原告对于被告的告知及处理意见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内容向同一行政机关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可以不重复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郭靖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条,欲证明云南省人社厅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的人事综合管理,云南省司法厅负责下属事业单位的具体人事管理。

二、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党字(1986)第7号文件》、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党字(1987)第30号文件》,欲证明1986年以后原告不再是省司法厅的机关干部,而其下属国有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由省司法厅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管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干字(1993)第11号决定》、云南省司法厅199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993年被告批准原告停薪留职二年,原告创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二年期满至今,被告对原告一直未做任何处置,原告的国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一直未变。

四、《关于党政机关人员合理分流的意见》(云发{1994}3号),欲证明相关文件已经对党政机关办理离退休做了规定。

五、原告1995年的《申请书》、2006年的《报告》、2007年的《退休申请书》、2007年的《第三次报告》,欲证明原告1995年停薪留职期满时已有34年工龄,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原告满60岁后,被告不予办理。

六、《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云编办(2009)218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原来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编制被调整至省政法干部学校。

七、2012年5月10日《省司法厅原直属国资律师事务所遗留人事积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欲证明2012年被告让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要求退休,但被告始终不予办理,且被告谎称是省人社厅不同意。

八、原告2013年《关于要求落实干部退休政策的请示》,欲证明原告要求退休,被告一直不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九、原告2015年5月14日《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十、被告2015年5月26日《回复》,欲证明被告第一次答复,拒绝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十一、2015年5月14日《省人社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曾向省人社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十二、省人社厅2015年6月15日给原告的《答复》,欲证明省人社厅依法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证明省司法厅欺骗原告。

十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欲证明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

十四、原告2015年5月31日《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欲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十五、被告2015年6月15日《回复》,欲证明被告第二次答复原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

十六、原告2015年6月27日《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欲证明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十七、被告2015年7月9日《回复》,欲证明被告第三次答复原告,仍然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十八、云南省司法厅(批复)云司律【2001】55号,欲证明原告在1993年就经过省司法厅的批准留职停薪,在2001年省司法厅批准脱钩改制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开省司法厅8年了,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八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八,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从内容上看,因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照片亦不能反映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郭靖宇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1993年省司法厅批准原告停薪留职2年,留的什么职?2、审批关于原告的退休事宜,应根据哪个法规?3、数年来原告多次申请退休均未获批准,是根据哪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原告对于原告的退休问题,省司法厅按照“以人为本,用足政策、统筹兼顾、妥善解决”的原则,经努力协调省委政法委、省委编办、省人社厅等部门,数十次开会研究,并报经省涉法涉诉工作有关部门同意,对您和您情况相同的12名律师,形成了“补办辞职手续、帮助解决社保医保”的意见,其余11名律师当时已全部自愿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5月31日,原告郭靖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6的回复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再次对上述申请公开信息提出公开申请,并要求除提供电子邮件之外,提供纸面回复。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回复,告知原告省司法厅已在2009年经省涉法涉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专门通知原告等人召开专题会议,当面向原告等人进行公开回复。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的回函未答复原告的问题,故再次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遗留人事积案处理情况登记表》中所载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给省司法厅关于“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文件;2、1993年省司法厅批准原告留职停薪两年,留的什么职,是否即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身份?3、审批关于原告的退休事宜,应根据哪个法规?4、数年来原告一直要求退休均未获批准,是根据哪条规定?2015年7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函,称省司法厅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5月22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的答复文件不在信息公开范围之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告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是根据其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给省司法厅关于“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文件。另,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询问其是否向云南省司法厅出具过“云南省司法厅原直属国资律师事务所遗留人员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的书面答复”。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是根据其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起诉,因此本院针对原告此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具备如下一个条件,要么被告是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要么被告是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来看,共有四个内容。其中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给省司法厅关于“上述人员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人事政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文件,省司法厅已在2015年7月8日答复原告不在公开范围内,且被告已当庭表示并不存在该份答复文件。由于现无证据表明有上述答复文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3、4项内容,实质并非系被告已经制作或应由被告保存的政府信息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公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郭靖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靖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娴

审 判 员  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