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林,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吉林市昌邑区。2008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奇波、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4月至今,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替他人保管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1发。2016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绍林暂住房内查获该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1发。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疑似弹药1发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等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绍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绍林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绍林系累犯,且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绍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其辩解其记不清了,证人也不可能记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5年4月始,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替他人保管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1发。2016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绍林暂住房内查获该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1发。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疑似弹药1发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孙绍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王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孙绍林家中,与孙绍林、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指证人王某2)一起吸食了冰毒。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孙绍林、“小翠”在孙绍林家中,三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小翠”走了,戴眼镜的男子又来了,三人又吸食了冰毒。2016年2月26日晚上,其去了孙绍林家中,其与孙绍林、“小翠”一起吸食了冰毒。次日,“小翠”走了,到了晚上,戴眼镜的男子又来了,三人又吸食了冰毒。2.证人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多次在孙绍林家中吸食冰毒,其中三次在孙绍林家中吸食冰毒的过程与证人李某证实的经过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朱某、黄某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绍林租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一房间。4.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绍林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的暂住房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疑似弹药1发、带有吸管的水瓶一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孙绍林、证人王某2;证人王某2辨认出了被告人孙绍林、证人李某;证人朱某、黄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孙绍林。6.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绍林、证人李某、王某2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查获的疑似弹药1发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绍林的前科劣迹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绍林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绍林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孙绍林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南市路某号某室暂住房内,2016年2月27日下午,李某到其租房,其拿出一点冰毒和李某一起吸食了。到了晚上,王某2也来了,他拿来了一点冰毒,其与李某、王某2一起用其租房内的工具先后吸食了冰毒。在其租房内被查获的枪支、弹药是其一个朋友“阿某”从2015年4月开始就放在其租房内的,枪支、弹药一直放在其租房内的一个衣柜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绍林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林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李某、王某2均予以指证,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绍林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绍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绍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查获的违禁品等,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绍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枪支一支、弹药一发(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