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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514号

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与李朋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李朋武,刘金华,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醴陵市富里莲花烟花鞭炮制造厂,醴陵市国庆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5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责人陈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xx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武,男,汉族,居民。被告刘金华,女,汉族,居民。被告林清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吴国庆,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才清,男,汉族,村民。被告张爱清,女,汉族,村民。被告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投资人李朋武。被告醴陵市富里莲花烟花鞭炮制造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清海。被告醴陵市国庆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吴国庆。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贤明。被告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投资人张爱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李朋武、刘金华、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瑶泰花炮厂”)、醴陵市富里莲花烟花鞭炮制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富里莲花鞭炮厂”)、醴陵市国庆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国庆花炮厂”)、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盆烟花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以下简称“岩前花炮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吴银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宗勇、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朋武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世纪星城2号楼的房产1处;登记在被告瑶泰花炮厂名下,位于浏阳市淳口镇狮岩村的房产1处;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朋武名下,牌照号码为湘A858**的斯卡特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牌照号码为湘AJ5G**的科雷傲2488CC越野车1辆,牌照号码为湘A815**的奥迪2995CC小轿车1辆。后因案外人周瑞明、柳淮英就牌照号码为湘AJ5G**的科雷傲2488CC越野车1辆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之后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2016年2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张桔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武、刘金华、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瑶泰花炮厂、富里莲花鞭炮厂、国庆花炮厂、金盆烟花厂、岩前花炮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朋武、刘金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648856.4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请求判决时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9465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其余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兼被告富里莲花鞭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清海书面辩称,被告林清海、富里莲花鞭炮厂第一次向原告贷款是2013年,2014年重新与张才文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贷款是为了借新还旧,但是与被告张才文等人组成联保体并非被告林清海、富里莲花鞭炮厂自愿的,要求解除联保体贷款,仅对自己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其他联保体成员的贷款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盆烟花厂书面辩称,被告金盆烟花厂向原告贷款属实,也愿意偿还;被告金盆烟花厂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贷款,2014年与张才文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借新还旧,但是与被告张才文等人组成联保体并非被告金盆烟花厂自愿的,被告金盆烟花厂要求解除联保体贷款,对其他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兼被告岩前花炮二厂的投资人张爱清书面辩称,被告张爱清、岩前花炮二厂第一次向原告贷款是2013年,2014年重新与张才文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贷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原告的行为有失妥当,要求解除联保体贷款,仅对自己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其他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朋武、刘金华、瑶泰花炮厂、吴国庆、国庆花炮厂、黄才清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李朋武、刘金华、瑶泰花炮厂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共同申请综合授信3000000元,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该申请表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李朋武、刘金华、瑶泰花炮厂、林清海、富里莲花鞭炮厂、吴国庆、国庆花炮厂、黄才清、金盆烟花厂、张爱清、岩前花炮二厂以及黄萍、邱美群、张才文、刘龙辉、浏阳市亿鑫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亿鑫烟花厂”)作为申请人共同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提交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意经由该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李朋武、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张才文作为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瑶泰花炮厂、富里莲花鞭炮厂、岩前花炮二厂、亿鑫烟花厂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与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1.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2.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100000元,其中,林清海的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吴国庆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黄才清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张爱清的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张才文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李朋武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3.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4.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5.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7.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8.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9.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在乙方处盖章,李朋武、刘金华、林清海、黄才清、吴国庆、张爱清、黄萍、邱美群、张才文、刘龙辉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瑶泰花炮厂、富里莲花鞭炮厂、金盆烟花厂、国庆花炮厂、岩前花炮二厂、亿鑫烟花厂在丙方处加盖公章。《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李朋武根据约定在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该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李朋武分两次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分别申请支用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用于购货和归还基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两笔贷款,并明确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均为8.1%(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为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李朋武依约清息至2014年11月,此后开始拖欠利息。在李朋武出现违约情形后,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从李朋武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519593.06元,该笔扣收的保证金抵偿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本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另扣收了部分保证金用于支付李朋武于2015年3月31日前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至此,李朋武存入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处的保证金已全部扣收。此后,经多次催问未果,民生银行浏阳支行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1月28日,针对金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李朋武尚欠贷款本金为1480406.94元,利息18450元,逾期利息159271.37元;针对金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李朋武尚欠贷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9225元,逾期利息98784.86元;即李朋武尚欠民生银行浏阳支行贷款本金共计为2480406.94元,利息共计为27675元,逾期利息共计为258056.23元。庭审过程中,民生银行浏阳支行陈述计息方式为: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即年利率12.15%)。另查明,李朋武与刘金华系夫妻关系;林华根原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微授信申请表》、《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结婚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李朋武、刘金华、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瑶泰花炮厂、富里莲花鞭炮厂、国庆花炮厂、金盆烟花厂、岩前花炮二厂以及案外人黄萍、邱美群、张才文、刘龙辉、亿鑫烟花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被告李朋武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李朋武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朋武未按约偿还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朋武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朋武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李朋武负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李朋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李朋武与被告刘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金华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声明对贷款事宜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被告刘金华应当对被告李朋武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瑶泰花炮厂作为被告李朋武向原告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且作为被告李朋武的控制企业,对本案中的贷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瑶泰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联保体的定义以及联保体各成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林清海、金盆烟花厂、张爱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联保体授信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原告现也不同意解除《联保体授信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林清海、金盆烟花厂、张爱清要求解除联保体并取消对联保体成员担保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富里莲花鞭炮厂、国庆花炮厂、金盆烟花厂、岩前花炮二厂以及案外人黄萍、邱美群、张才文、刘龙辉、亿鑫烟花厂作为被告李朋武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被告李朋武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富里莲花鞭炮厂、国庆花炮厂、金盆烟花厂、岩前花炮二厂以及案外人黄萍、邱美群、张才文、刘龙辉、亿鑫烟花厂为被告李朋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上述保证人形成了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亦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选择性地起诉部分保证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富里莲花鞭炮厂、国庆花炮厂、金盆烟花厂、岩前花炮二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朋武、刘金华和其他担保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朋武、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贷款本金2480406.94元及利息27675元、逾期利息258056.23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李朋武、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林清海、吴国庆、黄才清、张爱清、浏阳市瑶泰出口花炮厂、醴陵市富里莲花烟花鞭炮制造厂(普通合伙)、醴陵市国庆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澄潭江镇金盆鞭炮烟花厂(普通合伙)、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李朋武、刘金华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627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担856元,由李朋武、刘金华共同负担32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银辉

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桔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