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2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彭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被告盘某某,女,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明清、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被告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彭某某、盘某某以投资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收回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借原告70万元,每月付息21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盘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盘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举证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彭某某、盘某某以投资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本金679000元,另有2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收回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79000元,另有2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故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7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彭某某、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