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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01号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活胜、开平市长沙���胜美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活胜,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梁美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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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01号

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曙光东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000017801。

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联社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邓燕红,该联社办事员。

被告:潘活胜,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开平市长沙区。

被告: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住所地:开平市长��区325国道幕村路段**号*栋*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600261974。代表人:潘活胜,该厂经营者。

被告:梁美嫦,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开平市长沙区。

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社)诉被告潘活胜、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以下简称胜美制衣厂)、梁美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活胜、胜美制衣厂、梁美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农信社诉称:2015年4月14日,潘活胜为借款人,胜美制衣厂、梁美嫦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61839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潘活胜向原告借款140���元,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胜美制衣厂、梁美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应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本金40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潘活胜发放贷款14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券,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3)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等救济措施。2015年7月1日,因被告潘活胜失联,引起胜美制衣厂的多个供应商恐慌,容忍围堵公司闹事追收货款,事件影响严重。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住宅及公司)多次联系潘活胜、梁美嫦等本人,均无法联系上。原告认为潘活胜的逃债行为及公司的重大经营问题,已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足以构成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即日书面通知被告潘活胜、梁美嫦及胜美制衣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潘活胜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409753.33元,其中本金140万元,利息9753.33元。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故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潘活胜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61839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409753.33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975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潘活胜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7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3、判令被告胜美制衣厂(经营者:潘活胜)、梁美嫦对被告潘活胜上述第1、2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开平农信社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关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江银监复[2009]10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活胜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梁美嫦香港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胜美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61839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活胜向原告贷款140万元,被告胜美制衣厂、梁美嫦为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4、20020159902358906号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活胜发放贷款140万元;5、被告潘活胜账户贷款明细打印件两张、被告潘活胜结欠利息清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6、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因被告潘活胜违约,原告已书面催收被告潘活胜偿还本息;7、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原件一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潘��胜、胜美制衣厂、梁美嫦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证,原告开平农信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潘活胜作为借款人、被告胜美制衣厂及梁美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开平农信社签订了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61839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活胜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拖欠其他债务)、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集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利益、贷款人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保证人失去担保能力的等情形之一,借款人、担保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还款计划约定到期的,以及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罚息和复息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同时,被告潘活胜于签订该合同时还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并约定2016年1月13日还款40万元,同年4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当天,原告开平农信社将1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潘活胜。2015年4月21日,被告潘活胜偿还利息3593.33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540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5913.33元。之后,原告开平农信社以被告潘活胜存���失联、被告胜美制衣厂被供应商围堵追款等情形,且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认为被告潘活胜发生逃债及重大经营问题,已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足以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潘活胜担任经营者的胜美制衣厂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活胜3日内归还上述债务。由于原告开平农信社催讨无果,于是在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潘活胜拖欠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9753.33元。原告开平农信社通过银行系统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自动划款收取被告潘活胜账户里32.12元、0.42元,共32.54元。原告开平农信社就此案已支付公告费260元。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平农信社向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原告表示对适用国内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开平农信社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属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潘活胜、胜美制衣厂、梁美嫦签订的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61839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市农信社已依约发放了140万贷款给被告潘活胜,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活胜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已对还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及违约情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开平农信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履行期限全部提前到期,没有违反法律,而被告潘活胜亦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责任。因此,原告开平农信社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409753.33元,其中本金140万元,利息975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均符合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开平农信社在被告潘活胜逾期还款后又收取了被告潘活胜32.54元,按照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原则约定,故对该已付的32.54元须在被告潘活胜应偿还给原告开平农信社自2015年7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胜美制衣厂、梁美嫦是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且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胜美制衣厂、梁美嫦对被告潘活胜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潘活胜、胜美制衣厂、梁美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活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9日为9753.33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须扣减32.54元)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梁美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潘活胜承担,被告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梁美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开平市长沙区胜美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潘活胜、梁美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光辉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

审判员  黄安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