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70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林,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林、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正林乘坐杨某驾驶的“浙J×××××”货车从天台到磐安县方前镇农林村。陈正林安排杨某将车停在农林村十八罗路边等候,陈正林前往农林村柘溪自然村被害人周某家中,将周某地下室牛栏内的一头成年黄牛盗出。后杨某明知该黄牛系盗窃所得,仍帮助陈正林将牛运送至天台县平桥镇王宅基村王某住处,并收取400元运费。王某因怀疑该牛来源有问题而拒绝当晚宰杀,陈正林遂将黄牛拴在王宅镇村村外。2016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天台县平镇发现了周某被盗的大黄牛,并归还给被害人周某。经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牛的价值为869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杨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15日,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正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林、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过磅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正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黄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正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