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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行初4号

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3行初4号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组织机构代码:45304317-7。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忠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张咏梅

代理

审判员  樊 洪

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