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唐华正,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供销储运公司宿舍1栋。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号。
原告唐华正与被告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正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另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933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顺延照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华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罗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罗辉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页,拟证明被告罗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罗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辉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唐华正出具了借条,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汇入银行账号19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将19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辉在判��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华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6933元(自2013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罗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韬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