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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民终56号

(2016)云33民终56号上诉人罗学辉与张炳元马家奇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罗学辉,张炳元,马家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罗学辉与被上诉人张炳元、马家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学辉,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元,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奇,男。

上诉人罗学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炳元、马家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学辉、被上诉人张炳元、马家奇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和美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起,被告张炳元、马家奇与证人和求寿经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和求寿作为二被告的中间人向原告罗学辉等人收购矿石,二被告向和求寿支付矿石预付款,再由和求寿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每向二被告出售一吨矿,和求寿可从二被告的矿石款中提成50.00元。自2011年起至2012年9月,原告罗学辉在收到和求寿的矿石预付款后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矿石并将矿石送至二被告租住的地方。合作期间内,和求寿共向原告支付了矿石预付款400余万元,但因各方对矿石品位及吨位有争议,此前几人之间没有进行过有效结算。2015年9月14日,经被告张炳元、马家奇、证人和求寿、陈俊兵(张炳元之子)找到原告并与其进行结算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二被告矿石款1190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内容为“张炳元、马家奇就罗学辉欠款一事。只要罗学辉按说的办。张炳元、马家奇不会对罗学辉和家人有任何伤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提出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并就该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矿石供销关系,2015年9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常理及交易规律,而内容为“张炳元、马家奇就罗学辉欠款一事。只要罗学辉按说的办。张炳元、马家奇不会对罗学辉和家人有任何伤害”的“承诺”不足以证实原告基于二被告的胁迫行为才出具“欠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学辉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和求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份开始,上诉人帮和求寿买卖矿石,矿款由和求寿垫付,至2012年8月份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5年9月14日,二被上诉人拿了一个结算单找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按结算单打一张欠条,开始上诉人是不同意写的,但还是在二被上诉人及和求寿的胁迫下写了一张119万元的欠条,并且二上诉人还书写了一个《承诺》,承诺只要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话去做,二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及家人有任何伤害。事后上诉人已向通甸派出所报警处理,而一审法院则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供应矿石并且将矿石送至二被上诉人租住的地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承诺书》“只要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办,被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及家人有伤害”的内容可以看出,具有威胁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则认为此行为不具有威胁性从而认定欠条的有效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以及其它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是在二被上诉人胁迫下才写下的欠条,该欠条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被上诉人张炳元、马家奇答辩称:本案的案件事实一审已经充分查明,上诉人也承认了案件事实,从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视频资料可以了解到,上诉人是认可存在矿石买卖法律关系的,也的确与二答辩人及和求寿在上诉人家长时间反复进行了结算,最后自愿书写“欠条”,在上诉人的要求下,答辩人才出具“承诺”,当时的情况是:假如答辩人不出具“承诺”,被答辩人就不出具“欠条”。任何人都可以看出,这就是上诉人布下的一个陷阱。上诉人所讲的报警一事,并非是因为出具“欠条”,报警的时间也并非是出具“欠条”之后,而是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前,上诉人为了请求派出所解决债务问题。假如有报警记录,上诉人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法庭当时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交该证据,由此可以断定上诉人在撒谎。任何正常人都知道,假如答辩人要威胁上诉人,只会用行动、语言威胁,怎么会出具“承诺”进行威胁?怎么会留给上诉人把柄?恰恰通过答辩人出具“承诺”,可以证实,答辩人从未威胁过上诉人及其家人。“欠条”是在上诉人家里写的,而答辩人是外地人,敢在上诉人的地盘上胁迫上诉人吗?从答辩人出具的手机短信可以了解,上诉人2015年9月14日出具“欠条”,2015年9月21日18:06时,上诉人还为没能及时还款向答辩人表示歉意。从该短信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反悔的意思,没有说答辩人胁迫他,上诉人也是在积极四处借钱偿还欠款的。所以,上诉人之后起诉答辩人,声称答辩人胁迫他,明显是背信弃义,违背诚信原则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采用何种胁迫手段,威胁到了上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上诉人出具“欠条”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自2011年起至2012年9月,原告罗学辉收到和求寿的矿石预付款后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矿石并将矿石送至二被告租住的地方”等事实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买卖矿石,但通过买卖矿石的中间人和求寿,双方之间形成了间接的矿石买卖关系,且各方之间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中间人和求寿参与下,通过结算后在不能及时清结的情况下上诉人出具“欠条”合乎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就有责任提供受胁迫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用承诺的内容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从“承诺”的内容来看,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承诺就导致了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欠条”的必然结果,在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主张,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