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605号
原告:黎健强,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
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承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红,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黎健强不服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下称更新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强,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夕云、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健强诉称:原告根据穗国房公开[2015]155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回复指引,于2015年11月11日向广州市城市更新局提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公开: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十多年无对福今东拆迁安置到棠德花园的直管公房租户收取租金,那十多年租户的租金是怎样上缴财政的,为什么要由危改所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具体时间,这上缴财政的资金来源从何而来,这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支持这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和依据。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将原告的申请转由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办理。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穗危改函[2015]126号告知函,回复称“租金己按程序上缴财政”。该复函完全没有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如实按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该回复超过法定时限,且没回答租金上缴财政程序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作为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没有按规定去调查核实情况,没有依法依规处理问题。包庇属下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错误的违规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在2015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城市更新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到2016年1月14日才收到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作出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复函。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广州市城市更新局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复函是在编造虚假信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作出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关于黎健强反映事项的复函》,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辩称:
一、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处理,且原告未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生效。原告黎健强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国土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是:依申请公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对福今东拆迁户安置到天河棠德花园直管公房租户十多年租金收取情况,资金是怎么收取的,资金上缴财政的实际情况,这行政行为是哪个部门负责的,哪位领导作出决定的,这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依据。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7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下称73号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如下:黎健强不属于直管公房租户,而且未提供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请黎健强补正相关内容后再行申请。黎健强对73号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4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5]73号答复书,42号复议决定已生效。
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与2014年12月8日向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内容一致,被告已转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处理。原告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黎健强不得以同一申请内容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下称国规委)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黎健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53679),根据国规委的指引,黎健强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转由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办理,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穗危改函[2015]126号《告知函》,作出明确答复:福今东紧急搬迁项目直管公房全部移交属地房管部门管理,租金已按程序上缴财政。黎健强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于2O16年1月8日作出穗更新函[2016]20号《关于黎健强反映事项的复函》合法。原告对咨询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是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未补充相关资料,就同一内容向同一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可以不重复答复,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黎健强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国土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是:依申请公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对福今东拆迁户安置到天河棠德花园直管公房租户十多年租金收取情况,资金是怎么收取的,资金上缴财政的实际情况,这行政行为是哪个部门负责的,哪位领导作出决定的,这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依据。原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7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为:黎健强不属于直管公房租户,而且未提供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请黎健强补正相关内容后再行申请。黎健强对该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5]73号答复书。黎健强于2015年11月11日向广州市城市更新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对福今东拆迁户安置到棠德花园的直管公房租户,十多年无收取租金,但那十多年租户的租金是怎样上缴财政的,为什么要由危改所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具体时间,这资金来源从何而来,这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和依据。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将该申请转由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办理,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穗危改函[2015]126号《告知函》,答复黎健强:你们于2O15年11月11日向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反映福今东搬迁安置到棠德花苑的直管公房的管理问题,转由我所办理。经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近年来,原市国土房管局加大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我所积极配合,将福今东紧急搬迁项目直管公房全部移交属地房管部门管理,租金已按程序上缴财政。2O12年以来,你提出的福今东项目紧急搬迁安置有关问题和要购买棠德花苑西三街6号302房诉求,原市国土房管局及我所相关工作人员已多次与你面谈,并作出了详细解答和指引,同时分别以“穗国房告字[2014]14号”、“穗国房告字[2014]353号”、“穗国房转字[2015]75号”等多次告知予你。如你仍认为紧急搬迁安置不合理,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安置争议。黎健强对该告知函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城市更新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穗更新函[2016]20号《关于黎健强反映事项的复函》,以原告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由,没有受理。黎健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市国土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黎健强反映事项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是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的上级机关,被告负有行政复议职能。本案中,原告请求公开福金东拆迁户安置到天河区棠德花园的直管公房租户租金的情况,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穗危改函[2015]126号《告知函》,对原告未在本次申请中提出的福今东项目紧急搬迁安置有关问题和要购买棠德花苑西三街6号302房诉求作出答复,另答复原告福今东紧急搬迁项目直管公房全部移交属地房管部门管理,租金已按程序上缴财政。该答复属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原告对该处理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予受理,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无理,其作出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关于原告反映事项的复函》应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已经就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穗危改函[2015]126号《告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无需再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作出的穗更新函[2016]20号《关于黎健强反映事项的复函》。
二、驳回原告黎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黎锦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