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江西省横峰县总工会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童某在铅山县河口镇清湖桥头碰到新滩乡小学老师杨某,后童某在乘坐杨某的车前往上饶途中,谎称认识上饶市教育局局长,可以帮助杨某办理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事。杨某信以为真,便让被告人童某帮忙。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童某先后对杨某谎称要给上饶市教育局局长拜年,需要花费钱财,骗取杨某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童某对杨某谎称要办理证件盖章,需要支付盖章费用,并利用伪造的上饶市教育局和铅山县教育局的印章,为杨某的证件复印件盖章,骗取杨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童某共计骗取杨某人民币10,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童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童某系横峰县总工会正式在编职工,因身体不好,于2010年至今一直停薪留职,自身患有重度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伴重度低氧血症。被告人也系家中独子,母亲在其年幼已离世,父亲已过古稀之年,患有××、高血压,且偏瘫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被逮捕之后,由其前妻叶某暂时安排童某父亲在亲戚家照顾。以上事实有书证铅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横峰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横峰县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瑞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检测结果及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饶公(物)鉴(文)字(2015)009号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童某亦供认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减少、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童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童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贵林
审 判 员 卢 瑾
人民陪审员 陈常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