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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恢93号

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与被执行人赵英男、郭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冬,赵英,郭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冬,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赵英男,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郭金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隆化镇良子盲人按摩店。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刘海冬与被执行人赵英男、郭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赵英男、郭金良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海冬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强制执行金额40万元未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奉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