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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65号

吴秋菊与刘明伟、范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秋菊,刘明伟,范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465号原告吴秋菊,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刘明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范丽红,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秋菊与被告刘明伟、范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刘明伟、范丽红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刘明伟、范丽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因原告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明伟、范丽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秋菊撤回对被告刘明伟、范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吴秋菊负担。

审 判 长  岳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依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