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
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尧,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梁俭洪,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
被告:广东新会港国际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江裕路天马港区。
法定代表人:莫冠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瑞尧、原审被告梁俭洪、广东新会港国际货运码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冯瑞尧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梁俭洪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路边的粤J×××××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梁俭洪在道路上没有遵守有关规定临时停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等内容,据此,原审法院应当向本案当事人释明,就涉案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诉请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只是对涉案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和判处,但就粤J×××××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的侵权过错责任未作出认定,鉴于该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厘清以及责任的承担有重大影响,本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待案件重审后予以确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敏忠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