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73号原告陈红冰,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发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原告陈红冰诉被告肖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冰及委托代理人彭奇、被告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2015年10月12日涡阳县人民武装部通知各承租户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的出租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武装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时没有告诉其不是真正的承租方,被告没有与涡阳县人民武装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特此具状,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违约金及损失206174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转让费15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给涡阳县人民武装部打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4、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的事实;证据5、一组单据,证明原告装修该房屋的花费。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诉状中称欺诈不成立,原告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认定及理由为:原告举证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因发货单、货物清单等单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物品系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审理,本案查明事实为,2015年6月5日原告陈红冰作为受转租方与被告肖云作为转出租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依法承租的团结路人武部5-6号门面两间转租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承租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该房屋年租金为1400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直接打入人武部账号;转租费1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在转租期间,本协议被人武部解除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转租费向乙方支付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将经营使用承租于涡阳县人武部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并收受原告转让费150000元。在原告受租后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涡阳县人民武装部支付租金70000元。2015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武装部向原告下发《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收回租赁物。为此,原告以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的损失数额及如何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转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过程中,出租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武装部没有提出反对并收受原告支付的租金,视为对原被告转租协议的同意与接受,该转租协议有效。在协议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协议期限,共同确认了被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可视为原被告的转租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将租赁费交给出租方应为原告与出租人的另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进行的装饰、添附等装修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出租人同意,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联,且装修支出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力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次承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方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按约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给出租方租赁费70000元,在被告原承租期限外使用租赁物,应当视为原告与出租方建立了租赁关系。2015年12月31日出租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武装部收回租赁物,既不是被告过错或者违约引起,也并非因为原被告转租协议引起。针对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06174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由被告负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原告陈红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