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雅佳,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春平为与被上诉人肖雅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14日之前,罗春平向肖雅佳借款后归还肖雅佳部分款项。2012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罗春平向肖雅佳出具暂支单一份,载明:“现借肖雅佳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2013年3月22日,罗春平向肖雅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困难)借肖雅佳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肖雅佳向罗春平汇款150000元。2014年6月13日,罗春平向肖雅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海南建房需要借肖雅佳人民币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1000000元为经双方结算由罗春平使用肖雅佳信用卡所欠肖雅佳的款项。2014年6月20日,肖雅佳分五次向罗春平账户存款合计980000元,罗春平于同日将其中的950000元分两次汇至肖雅佳指定的案外人梅火亮账户。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950000元为肖雅佳借用罗春平账户向梅火亮转账的款项。2015年2月7日,罗春平向肖雅佳出具说明十份。分别载明:1.“肖雅佳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01,该信用卡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202691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2.“肖雅佳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0,该信用卡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99853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3.“肖雅佳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0,该信用卡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165865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4.“肖雅佳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4×××13,该信用卡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51932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5.“肖雅佳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67,该信用卡从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67223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6.“肖雅佳名下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3,该信用卡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65855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7.“章少华名下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5,该信用卡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给章少华,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205000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章少华的借款”。8.“肖雅佳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该信用卡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35000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9.“肖雅佳名下的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7,该信用卡从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89330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10.“肖雅佳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82,该信用卡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一直由罗春平持有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给肖雅佳,归还之日该卡尚欠银行45370元。现因罗春平暂无力还款,该卡的上述银行欠款视为罗春平向肖雅佳的借款”。以上十份说明合计欠款金额1028119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每份说明的结算金额均为罗春平向肖雅佳归还信用卡时该信用卡当期应还金额与分期购物剩余金额之和。另外,章少华系肖雅佳配偶,其书面同意由肖雅佳代为行使其对罗春平的诉权。根据肖雅佳提供的银行单据证据及相应的统计数据,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肖雅佳为保证涉案信用卡不逾期陆续向罗春平或罗春平使用的涉案信用卡还款二百七十余万元。根据罗春平提供的银行单据及相应的统计数据,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罗春平通过陆续向肖雅佳及章少华汇款一百六十余万元。肖雅佳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春平归还肖雅佳借款本金360811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罗春平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8月14日的1400000元借条是罗春平之前向肖雅佳借款的合计金额,实际已归还部分款项,出具借条时罗春平只欠几十万元。2013年3月22日的200000元借条肖雅佳实际只交付了150000元。2013年6月13日的1000000元未借过,出具借条是因为肖雅佳要求罗春平对其信用卡的欠款出具欠条,并未实际约定欠款的偿还。关于信用卡说明,这些金额均是肖雅佳要求罗春平书写的,应以实际归还给银行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春平向肖雅佳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2012年8月14日暂支单1400000元的出借情况,双方均称该140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结算,肖雅佳实际在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罗春平汇款累计超出1400000元,款项实际已出借,除此之外双方互有其他资金来往,具体的尚欠款项金额应以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自行结算后暂支单上载明的1400000元为准。罗春平称2012年8月14日补写借条时,实际尚欠肖雅佳的金额为几十万元,但实际其仍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尚欠1400000元的暂支单,明显不合逻辑,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3月22日借据200000元的出借情况,肖雅佳于当天向罗春平汇款150000元,其余50000元肖雅佳提供2014年5月4日的50000元存款回单加以证明,但该50000元存入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及汇款150000元时间相差长达一年,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同时双方另有关于信用卡的垫款、还款等数十笔款项往来,故对于该50000元的出借不予采信,该份借据肖雅佳实际仅向罗春平出借150000元。关于2014年6月13日借据1000000元的出借情况,双方均确认该1000000元为由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但肖雅佳称该1000000元为2014年6月13日之前肖雅佳为罗春平使用的涉案信用卡多余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借款;罗春平称该1000000元与涉案十份说明中的信用卡结算款合计1028119元实际是一笔款项。该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借据的金额与十份说明不一致,且出具时间相差也长达半年多,如是同一笔金额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收回2014年6月13日借据后再出具说明;同时,通观涉案十张信用卡的交易,肖雅佳于2010年开始陆续将该十张信用卡交给罗春平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肖雅佳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已向该些信用卡及罗春平其他账户汇款二百多万元,远高于罗春平向肖雅佳返还的一百多万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虽均无法完整的举证证明每一笔款项的垫付、归还情况,无法进行审计,但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关键的凭证具有重要的证明力,能够说明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肖雅佳为罗春平使用的涉案信用卡多余垫付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另外,根据十份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罗春平于之后数月后才陆续归还涉案十张信用卡,这期间罗春平一直在使用并通过该些信用卡支付款项,说明所载明的尚欠款项双方均确认是归还信用卡当日之前罗春平尚未还清的信用卡金额,故2014年6月13日借据与十份说明所载明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关于2015年2月7日十份说明中1028119元的出借情况,罗春平在说明中对每一张信用卡归还肖雅佳时的尚欠款项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分期付款的款项,对于该些款项,罗春平应按照说明中的约定予以归还。关于罗春平归还所诉借款的情况,罗春平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并提供自行统计的一百多万元的汇款记录,但纵观该些汇款记录,罗春平自2010年至2014年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向肖雅佳汇付数十笔数额不等、金额不大的款项,肖雅佳在原审庭审中称该些款项实际是因为肖雅佳为保障自身信用不受影响而多次为涉案信用卡垫款归还到期账单后,罗春平在之后又返还给肖雅佳的部分款项;肖雅佳同时提供罗春平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肖雅佳向罗春平及罗春平使用的涉案信用卡汇付数十笔数额不等、金额不大款项的凭证;经审查,该些款项中部分汇款是在涉案信用卡账单到期日时从该些信用卡所绑定的肖雅佳名下的关联卡的扣款,肖雅佳的解释,符合逻辑,予以采信。同时,罗春平提供的该些汇款凭证与罗春平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肖雅佳为该些信用卡另行垫付的款项相差一百多万元,罗春平返还肖雅佳的该些款项尚不足以充抵肖雅佳在所诉借款之外向罗春平或罗春平持有的涉案信用卡汇付的款项,故对罗春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春平实际并未归还肖雅佳所诉的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春平归还肖雅佳借款本金357811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肖雅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665元,由肖雅佳负担240元,罗春平负担35425元;公告费150元,由罗春平负担。罗春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12年8月14日的1400000元暂支单系事后补写形成,当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4年6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据是双方结算信用卡的合意,从借据内容而言,系罗春平以海南建房的名义向肖雅佳借款,再以此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归还信用卡,但肖雅佳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也正是因为罗春平出具了该份借条,故之后归还信用卡时仅出具说明。若罗春平向肖雅佳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肖雅佳还不断向其提供资金不符合常理;
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未依罗春平的申请调取证据也未责令肖雅佳提供相关证据,导致罗春平举证不能而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雅佳答辩称:罗春平出具1400000元暂支单是因为其无力归还款项,双方结算后补写;罗春平因海南建房需要资金向肖雅佳借款,肖雅佳就将其信用卡出借给罗春平使用,因账单到期后罗春平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经常由肖雅佳代为还款,再由罗春平事后归还给肖雅佳,100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肖雅佳垫付款项的结算。肖雅佳之所以信任罗春平,一方面是因为肖雅佳与罗春平在纠纷发生之前关系比较好,另一方面是因为罗春平的房产证一直押在肖雅佳这里,双方纠纷发生正是因为罗春平借由将房产证拿回并出卖了房产。二审中,肖雅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罗春平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罗春平就涉案借款1400000元和150000元向肖雅佳归还借款。经质证,肖雅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春平的汇款并非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肖雅佳汇给罗春平的款项金额远大于罗春平汇给肖雅佳的款项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罗春平自2010年起就借用肖雅佳及章少华名下的信用卡,根据肖雅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单据,肖雅佳自2010年9月起为保证信用卡不逾期已陆续向罗春平使用的信用卡还款,故罗春平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归还1400000元和150000元两笔借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罗春平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向章少华汇款50000元、69120.31元。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8月14日,罗春平向肖雅佳出具金额为1400000元的暂支单一份,对此,肖雅佳提供此前向罗春平汇款14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罗春平抗辩称暂支单出具时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但从罗春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其仅于2012年2月16日曾向章少华汇款50000元,然而,因罗春平自2010年起就借用肖雅佳及章少华名下的信用卡,肖雅佳于2012年8月14日之前为保证信用卡不逾期已陆续向罗春平使用的信用卡还款,且汇款金额远高于50000元,因此,罗春平向章少华汇款50000元不能认定为归还1400000元暂支单中的借款。上述暂支单系罗春平事后补写,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人在债权凭证中确认的金额即截至出具日尚欠出借人的借款总额,罗春平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仅为几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其次,罗春平于2014年6月13日向肖雅佳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肖雅佳解释称该款项是经结算后肖雅佳代罗春平信用卡还款的垫付款项,罗春平则抗辩称该款项系其向肖雅佳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但其出具借据后肖雅佳实际未交付借款。罗春平解释称该借据出具后因未实际交付借款,故罗春平在未收回该借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7日仅出具说明而非借条,但该借据所载金额与十份说明合计欠款金额并不一致,且发生时间间隔长达半年以上,
本院认为,罗春平对于其为何在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收回借据的说明并不合理。反之,结合肖雅佳、罗春平提供的双方交易往来看,罗春平借用肖雅佳及章少华的信用卡之后至上述借据出具之时,肖雅佳向罗春平或罗春平使用的信用卡汇款金额与罗春平汇还给肖雅佳及章少华的汇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与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相当。综上,应当认定上述借据所涉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审理过程中,罗春平向本院申请对肖雅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七份银行存款凭证中“肖雅佳”的签名系罗春平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罗春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5元,由上诉人罗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