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齐金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闵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19.50元,由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