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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1067号

陈建与曹国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曹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106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曹国成。陈建与曹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曹国成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陈建租赁费3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3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4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国成位于高港区百年豪景52幢301室房屋一套,现正在处置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车辆一部,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被我院查封的车辆以及正在处置的房产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仇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