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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901号

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901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

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因原、被告系同事兼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吴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与原告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虞志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