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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620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张智、贺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张智,贺军容,张著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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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6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被告贺军容。被告张著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张智、贺军容、张著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鑫、刘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贺军容、张著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智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智发放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贺军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作为保证人自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著作与被告贺军容系夫妻关系,则被告张著作应对被告贺军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51万元给被告张智,被告张智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号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被告张智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智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张智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67712.6元、逾期借款本金2549.85元、利息5034.79元,罚息47.64元,本息合计475344.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张智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767元;4、原告对被告张智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贺军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张著作对被告贺军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智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贺军容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著作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张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智向原告借款51万,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4.2075‰(其中:基准利率4.95‰,利率浮动比-15%);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张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被告张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若被告张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张智负责支付;被告张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载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自愿为被告张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张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贺军容、张著作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智发放了51万元贷款,被告张智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智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67712.6元,逾期本金2549.85元、利息5034.79元、罚息47.6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智尚拖欠原告逾期本金4183.39元,利息8912.12元,罚息266.2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3397.42元。

被告张著作与被告贺军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房屋产权情���、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智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智,被告张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张智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智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

二、因被告张智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张智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张智承担,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3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智已提供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房产作为被告张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张智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担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虽有被告张智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贺军容、张著作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原告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因此,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应在被告张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房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张智、贺军容、张著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张智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7580.8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为8912.12元,罚息为266.28元,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767元;

四、若被告张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张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智继续清偿;

五、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军容、张著作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87元,由被告张智、贺军容、张著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琳

人民陪审员  余鑫

人民陪审员  刘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