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1732号原告山东安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清涛,董事长。被告上海净澈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全海,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安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净澈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方式及地点,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认为本院无权管辖,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以网络方式向被告订购设备。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为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净澈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净澈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欢
人民陪审员 杜敏
人民陪审员 冯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