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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财保421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冉刘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冉刘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421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代表人王幼杰,行长。被申请人冉刘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冉刘江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冉刘江价值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冉刘江价值3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