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9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茹,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克才,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吉才,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建茹因与被申请人于克才、田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审查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吉才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田吉才为申请人的养殖场加工承揽建造铁制彩钢羊棚,后田吉才又找来于克才等人参加劳动。因此,申请人与田吉才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田吉才与于克才之间是雇佣关系。田吉才提交的工资表与事实不符,其是为了逃避责任伪造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从王建茹、田吉才、于克才等人的陈述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来看,王建茹按照做工天数、人数平等地向田吉才、于克才、于克东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搭建羊棚)为支付报酬的对象,因此,王建茹与田吉才、于克才之间符合个人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王建茹虽对田吉才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
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建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建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建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