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农历9月18日生长子高孝泽(智力有缺陷,丧失劳动能力,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名高龙珠。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女三岁以后,被告开始吃喝嫖赌,渐渐从感情上疏远原告。被告迄今已经五年没有回家,也没有寄钱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农历9月18日生长子取名高孝泽,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龙珠。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30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处理。上列事实有(2014)彭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义
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
人民陪审员 卢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