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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70号

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岳广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凤栖西路**号长安新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惠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道,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桂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文汇路15号南楼A区*层****室。法定代表人王隆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岳广平,农民。上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全道、薛桂兰,被上诉人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岳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8日,益丰公司与文林佳苑8-9号住宅楼项目部岳广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往来等及其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项目部负责人执行处理,所有损失自理。2010年3月18日,西安市益丰建司文林佳苑8、9号楼项目部与隆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咸阳文林佳苑9号商住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1、9号楼结施、建施图中2:8灰土以上,主体工程全部内容,并含外架工程、钢筋工程、套丝、闪光对焊、主体预制结构件的制作与安装、进场材料的装卸车。……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以图纸为依据结合变更执行99定额计算面积,阳台、雨棚按半面积计算。2、一、二层框架部分按160元/㎡计算,地下部分以下按一层框架计算面积。三层以上砖混按96元/㎡计算。3、施工前乙方向甲方预交保证金5万元,主体封顶后一次返还。……。2011年5月12日,西安市益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林佳苑8、9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岳广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隆洲贰拾肆万元整。另该欠条中还书写以下内容:该欠条已付5万,余19万是文林佳苑的人工费(8-9号楼)。审理中,隆洲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元月31日岳广平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诚信公司欠我项目部壹佰余万(大约),现我项目部欠何传金工费壹拾贰万元,欠王隆周人工费叁拾玖万。该两笔款付清后再双方无任何经济手续,从前来往条具(原文为:具)一律作废,同意从甲方直接支付”。益丰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该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2013年3月2日岳广平在上面书写:欠何传金人工费属实,王隆周不是在大唐风园欠的,是个假条子。2010年11月21日文林佳苑8、9号楼项目部给隆洲公司发出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因8号楼交工在急,你单位施工的工程需要修补,但你单位迟迟不予行动,故我项目部另找人施工,费用共计7440元”。隆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隆周在该联系单上书写:劳务大队认叁仟元整。另查明,西安市益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益丰建司文林佳苑8、9号楼项目部(岳广平)与隆洲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成立,隆洲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取劳务报酬,岳广平与益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隆洲公司。现隆洲公司要求益丰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予准许。隆洲公司要求岳广平偿还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论处。隆洲公司提交的欠条不完整,根据益丰公司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显示内容有“以前的过期条子作废”字样,故应在欠款中将5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另隆洲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认可承担修理费3000元,应在劳务费中一并扣除。隆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因系复印件,另岳广平在该“证明”上写该条子系假条子,且用该“证明”无法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对隆洲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人工费3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7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647元,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03元。

上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原始欠条有伪造、毁损嫌疑,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欠条涉嫌伪造、毁损,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通过当庭算账,质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40元由上诉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张作儒

代理

审判员  周 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