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235民初12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名胡某甲,2004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2005年在居住地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经济收入及支配等原因常常争吵打架,被告几乎每年都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多次要求离婚未果,近四年来原、被告因纠纷各在一处打工,且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5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各种原因撤诉,之后双方仍无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小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后生育子女属实,办结婚证的时间以档案为准,建房屋的时间为1999年,原告所诉婚后时常打架不属实,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出走几次属实,2014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回来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名胡某甲,2004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5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均撤回起诉。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