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新霞,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君召,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自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雅,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白新霞、冀君召因与被申请人孙自强、杨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新霞、冀君召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能依法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二审法院无视原一审法院的错误,在原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原一审开庭前,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书面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原一审拒绝接收申请,致使齐某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原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完全清楚该案的原委,却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2、白新霞、冀君召与孙自强、杨雅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白新霞、冀君召虽与孙自强、杨雅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争议房屋归白新霞父母白某、齐某所有,孙自强、杨雅明知争议房屋归白某、齐某所有,白新霞、冀君召也曾经告知孙自强、杨雅自己无权处分,但孙自强、杨雅带人闯进白新霞、冀君召家中,以胁迫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白新霞、冀君召也明确告知孙自强、杨雅买卖协议需得到白某、齐某的追认,在白某去世后,齐某一直居住在广州,从未对该买卖协议追认过,该买卖协议当属无效。白新霞、冀君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白新霞、冀君召与孙自强、杨雅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协议签订后购房款和房屋已经交付完毕。白新霞、冀君召在签订买卖协议后也将署名为白某的房款原始收据交给了孙自强、杨雅,登记为白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也由孙自强、杨雅持有,白某在世时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孙自强、杨雅对该房屋一直居住十多年之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孙自强、杨雅有理由相信白某同意该买卖行为,并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白新霞、冀君召申请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为白新霞、冀君召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可能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同时明确对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故原一审不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白新霞、冀君召申请称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白新霞、冀君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新霞、冀君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