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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初31号

陈银华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陈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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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2日,农民,住会理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5日,农民,住会理县,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2008年2月16日,农民,住会理县,系被害人之女。被告人陈银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发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华犯���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韩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陈银华及其辩护人李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陈银华与李某某在会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婚生女陈祥由李某某抚养,婚生子陈鹏由陈银华抚养。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银华打电话给李某某,与李某某约好在会理县益门镇大磨村8组108国道岔路口见面,将儿子交给李某某带几天。当天11时许,李某某与其男友刘某坐面包车到了约定的岔路口后,陈银华将李某某���车上强行拉到路边,二人发生争执、抓扯。刘某见状亦下车跟随至二人发生抓扯的地方,质问陈银华,陈银华遂与刘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银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刘某胸腹部数刀,致刘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左上肢亦被陈银华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因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肺贯通伤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银华在现场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要自首,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银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判处陈银华死刑,并要求民事赔偿380213.5元。被告人陈银华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银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陈银华与李某某在会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婚生长子陈祥由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陈鹏由陈银华抚养。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银华打电话给李某某,与李某某约好在会理县益门镇大磨村8组108国道岔路口见面,将儿子陈鹏交给李某某带几天。当天11时许,李某某与其男友刘某坐面包车到了约定的岔路口,陈银华将李某某从车上强行拉到路边,二人发生争执、抓扯。刘某见状亦下车跟随至��人发生抓扯的地方,质问陈银华,陈银华遂与刘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银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刘某胸腹部数刀,致刘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左上肢亦被陈银华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因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肺贯通伤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银华在现场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要自首,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陈银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银华在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31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会理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陈银华电话(1848125****)报案称“在益门大磨三岔路口处,将一男子杀死,要投案自首”。益门派出所于9月11日26分接110指令:有个人在大磨村8组岔路口杀人了,他要投案自首,请派出所立即出警。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途中民警接到会东县公安局民警钟仕明打来的电话称被告人在现场己经被控制住了。到达现场后经初查,伤者刘某已经死亡。刘某与被告人陈银华的前妻李某某在恋爱,11时15分左右陈银华在大磨村8组岔路上与刘某因感情纠葛发生冲突,陈银华用匕首刺了刘某胸口数刀致死。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的左手手臂也被陈银华用匕首刺伤。同日,会理县公安局对“陈银华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会理县公安局益门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11时26分,会理县公安局益门派出所值班室接县局110指令称:“有个叫陈银华的杀人了,他要投案自首,他现在在益门镇大磨村的岔路口,陈银华的电话号码是:1848125****。”接警后我所副所长洪平、民警��先海带领协警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并将案情通报会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出警过程中,洪平接到会东县公安局民警钟仕明的电话称:被告人在现场已被控制。后我所民警打120急救电话通知医生赶往现场。'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刘某躺在会理县益门镇大磨村1组108国道公路边,刘某的位置距东北面的大磨烟点约20米处,上身有大量血迹仓初步判断被害人刘某已死亡。被告人陈银华已被控制在现场。我所民警将被告人陈银华带至会理县公安局益门派出所,并安排民警对现场进行保护,因当天在下小雨,为防止现场相关痕迹物证丢失,我所民警用塑料薄膜将现场血迹及可疑作案刀具进遮盖。会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到现场后,会同我所民警立即开展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工作。我所民警到达场后,将被告人陈银华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陈银华未反抗���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银华生于1976年9月3日,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刘某生于1987年10月15日。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陈银华的手机于9月11日11:05分给李某某打过电话,11:23分打110,通话时长46秒。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6日,陈银华与李某某因婚姻发生打架,孩子受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经调解,二人将孩子带医院治疗,并告知如因婚姻的事,到法院起诉,不能再发生打架。6、收条及票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17日,刘某父亲刘某某收到陈银华父亲支付的丧葬费10000人民币,陈进国支付刘某的殡葬费3317元人民币。7、从李某某处复印的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13日,在陈银华、李某某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由李安梅父母借1.5万元给陈银华还帐,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由法院判决。8、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会理民初字第263号)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银华离婚纠纷一案,经开审理,在审理中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银华同意,法院依法予以准许……。”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会理“益门镇大磨村卫生室”东侧有一具男性尸体,该尸体呈头北脚南仰躺于公路上,尸体上覆盖有纸壳、塑料布。(标记为1号)。尸体头部东北侧路面上有一枚红色女士手提包(2号),手提包提手处有少量转移血迹,拉丝一侧有流淌血迹。路面上有多处行进血迹(3、4、5、6、7、8号)、滴落血迹(9、10、11、12)。附近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益门派出所副所长洪平在现场胡延武家空地草丛内发现了带血匕首,单刃。现场提取血迹多处及匕首。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陈银华辨认现场(发生打斗的地方、丢匕首的地方)。陈银华通过仔细辨认、回忆后确认其于2015年9月11日11时许,在会理县益门镇大磨村8组108国道岔路口,因婚恋及债务纠纷,与前妻李某某及男友刘某发生争执、打斗。期间,陈银华用匕首数次刺杀刘某胸腹部致其当场死亡。该中心现场位于会理县益门镇大磨村8组108国道岔路口,现场东面是通往益门魏家沟村的水泥路,南侧是108国道,西侧是朱朝才房屋,北面是胡延武家;陈银华在益门大磨108国道岔路望确认:案发时,其在岔路口路边,将前妻李安基拉下车后,带至通往益门魏家沟的水泥路上,并将李某某带到会理县林业局大磨管护站大门田,与前妻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随后李某某男友刘某与陈银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陈银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刘某及李某某,将二人杀��后,刘某向108国道岔路口躲避,当刘某跑至胡延国家门口时,陈银华第二次用匕首刺杀刘某,待刘某跑到108国道岔路口时,陈银华第三次用匕首继续刺杀刘某,至刘某倒地死亡。陈银华见刘某死亡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随后将作案工具匕首丢进岔路口北面胡延武家空地内。2015年11月3日,陈银华在不同的五把匕首中辨认出3号是自杀人的匕首。3号是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匕首。11、会理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会公刑技法医活检字[2015]第104号)、照片证实,陈银华左手掌大鱼际肌肉内侧缘见一表浅划伤痕。面部及双手粘附大量血迹,所穿衣着均粘附有血迹。12、会理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会公物鉴(法临)[2015]第119号)、鉴定人资格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3、会理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会公物鉴(法解)[2015]第18号)证实,刘某因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肺贯通伤致急性大失血死亡。1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凉)公(物)鉴(DNA)[2015]216号)鉴定意见证实:1、在不考虑双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在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尸体下地面1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3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4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5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6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7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8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9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上可疑血迹、嫌疑人陈银华左手粘附可疑血迹、嫌疑人陈银华三星手机上粘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被害人刘某血样相同;2、在不考虑双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在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2号女式手提包上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10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11号可疑血血迹、现场提取的12号可疑血迹、嫌疑人陈银华面部粘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受害人李某某血样相同;3、在不考虑双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在所送检的嫌疑人陈银华右手粘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嫌疑人陈银华血样相同。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都是被陈银华拿刀子杀到的。陈银华是我前夫,已离婚4、5年,刘某是我男朋友,快准备结婚了。从今年(2015年)9月,陈银华就时常一天打一个电话,有时一天打两、三个。在这期间,陈银华有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说他的身份证不在了,是不是落在我租的房子那儿了,如果在的话就让我把身份证给他送起来,我当时就给他说我租的房子都已经退了,怎么还会有身份证,之后我就没有理他了。第二天,陈银华又打电话给���喊我把小儿子陈鹏打预防针的证件给他送起去,我当时没有在会理,就请人用班车拿给了陈银华。之后又有一天,陈银华又打电话给我,问我人在哪里我,在哪里上班之类的话,我给他说我在哪儿不管他的事。直到前天(2015年9月9日)陈银华又打电话给我,说小儿子想我了,在家也不怎么吃饭,让我把娃儿接起去耍几天,我就给他说要的,等娃儿哪天放假了,我就来接。在昨天(2015年9月10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陈银华打电话说娃儿已经放假,问我什么时候去接。今天上午8点左右他打电话说带着娃儿到大磨了,我叫他等等,到9点多,我和刘某就出门,坐了一辆可以坐7个人的车子(我坐的是副驾驶,刘某坐的是车子第二排靠左边车门的位置)就往大磨走了。上车之后我给陈银华打电话,让他把娃儿带到公路边来等到(就是今天出事的地方),他就给我说他带起娃儿在周朝海家门田站起的,周朝海家就在今天出事那儿小卖部对着的一条水泥路下面10多米远的地方。我知道那个地方,就给陈银华说等着。之后没有好久,我们坐的车就到了,我就喊师傅把车停到,我当时就没有看见公路边上有人,就从车子师傅这面的窗子看见陈银华带着娃儿还站在周朝海家门口那儿(出事那儿小卖部对着的一条水泥路下面10多米远的地方)。我就喊了陈银华一声。喊他把娃儿带上来,汽车师傅也跟着我喊了一声。然后我就看到陈银华没有管娃儿。跑着往我坐的汽车这儿冲。我当时就被吓到了,就让师傅赶快开车走、刘某也坐在师傅后面的位置让师傅赶快开车,但是师傅没有听我们的话。转眼陈银华就冲到公路上来了,他从车子后面绕到我坐的这边,把车门拉开,一只手抓着我胸口的衣服,一只手抓着我的右手手臂,把我往车下拉,一边拉还一边说“你今天下来给我说清楚”,我就给陈银华说���我没有什么要给你说的”,然后一边使劲的往车子师傅这边挣扎,一边喊师傅开车,我在挣扎的时候看见陈银华左边外套内包那儿装得有一把刀子,我当时就更害怕了,又继续喊师傅开车,刘某也在喊师傅开车,但是师傅没有开车,师傅还在说“你们到底是咋个回事”,接着我就被陈银华拉下车了,陈银华就喊师傅开车走,师傅说车钱还没有收,陈银华就说“车钱好多嘛,我给”,说完之后,陈银华右手就摸了10元钱递到车子里面去了,左手死死得把我抓住。接着陈银华就用双手一会儿拖我,一会儿推我,我和陈银华就从车子后面绕到小卖部对面的公路那儿的水泥路口子上了。之后陈银华左手抓着我左边的肩膀,右手推着我往水泥路下面走,走下水泥路来没有好久,我转过身看见刘某也下车来了,在小卖部门前田站起的。然后我被陈银华往水泥路边推,边推边说“回你妈家也可以,回我家也��以”,我们就到了周朝海家门口,我的小儿子还站在那儿,陈银华喊我儿子跟着下来,就继续推着我往水泥路下面走。我们一直走到水泥路尽头转弯的地方,我就看到陈银华的摩托车在那儿停起在,当走到摩托车旁边时,陈银华就先把娃儿放在摩托车后面的位置坐起,然后就来拉我往摩托车上坐.我就不往摩托车上坐,就在那儿挣扎,我在挣扎的时候,就看见刘某从小卖部那儿在往水泥路下面走了。然后陈银华就用右手把刀子从外套左边的内包里摸出来,右手握着刀把,刀尖朝下,右手拇指对着他的胸口,刀子对着我,比在我胸口位置说“你赶快上车跟我走,不然我不把你杀死,也要把你杀成残废,我要是得不到,别个也不要想得到”。我被吓着不敢挣扎,这时刘某已经走到了我的身边,我和陈银华斜对着站,挨得近,差不多和一个手掌的距离,刘某站在我斜右后方,差不多我两���手掌的距离。这时陈银华左手抓着我左边胸口的衣服,右手拿着刀子继续比在我胸口,刘某站在斜后方对陈银华说“你是啥子意思嘛,你们(我和陈银华)啥子关系都没得了”,没等刘某把话说完,陈银华拿着刀的右手就举过他的右边肩膀,刀尖朝下杀了过来,我下意识的用左手去挡,左手被杀了一刀,陈银华又把刀举起,好像还要杀的样子,刘某就在我斜右后方拿他的左手去把陈银华拿刀的右手手腕抓住,右手去抓陈的左手手腕。陈的力气比刘的力气大,陈拿刀的右手虽然被刘左手抓着,但陈还是将刀往下插,插到刘胸口一下后,我把刘的左手小手臂抓着推了两下,喊他赶紧放手跑掉,同时用我右手去推陈的肚子,想把他们分开。但陈拿刀捅刘某的速度太快,刘某的胸口又被陈捅了两、三下,刘某才放开手从水泥路往公路上跑,陈右手拿刀,(把拿在刀把下,��尖朝下)跑着刘某追,之后我就看到刘某在距离公路还有5米左右的地方被陈银华追到了,然后陈银华就用一只手(具体是哪一只我记不清了)把刘某的手拉着(具体是哪一只我记不清了),把刘某的身体转了过来,他们两个就面对面了,然后陈银华又举起刀子在杀刘某,但具体是怎么杀的,杀了几下我就没有看见了。因为当时我的小儿子坐在摩托车上哭,我把娃儿抱下来就跟着往公路上走就没有看清楚。当我带着娃儿走到离公路还有4、5米远的地方时,陈银华又拿着刀子走到我面前了,我当时看到刀子上有血,陈银华拿着刀子对我说“把两个娃儿带好,不然我坐了牢出来要把你全家杀了”,然后他往公路上走了,我跟着往公路上走,到公路时,看刘某躺在公路上,头朝益门方向,我喊了他几声,刘某没回答。后来来了辆警车,下来两个警察,问是哪个杀的人。我后来就晕过去了。我和陈银华离婚后他一直缠着我,8月20多号时还打我和两个儿子,当时红旗派出所出了警的。把刀子我和陈银华还没有离婚时,我在他家里看见过,那把刀是双面刃的,刀身加刀把有20公分长,刀把有5公分长、刀把底端是圆形硬塑料,上面还有花纹,但具体是什么花纹我记不清了。1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陈家娃儿(陈银华)与其媳妇(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一个小伙子(刘某)满身是血朝公路方向跑,陈银华拿着刀在后面追,后来看到那个小伙子已倒地公路上,陈银华打电话说他在大磨杀人了,后来了一辆警车,下来警察,说是会东公安局的,后来益门派出所的来了。17、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处,见陈银华拿一把刀子在追打一个胸前、裤子上都是血的伙子,被追的小伙子跑了几步倒公路上了,后来来了辆警车,下来几个警察,一个警察走到倒地的伙子身边,摸了一下,说人已死了,当时听到陈在打电话好像自首,说我杀人了。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认识李某某,知道她与陈银华离婚的事。没有介绍过李某某与朋友认识。1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驾驶面包车拉了几个人开到大磨与进魏家沟那条路交叉的岔路口时,坐副驾驶的女子叫我停车,要上个孩子,我停车后,这名女子喊对面站着一个男子,这名男子还带着个四、五岁的男孩,我把车窗摇下,听到女的喊那名男子把娃儿带过来,男子一人走到我车前,女的叫我开车,男的在我车前站着我不敢动车,然后男的绕到副驾驶旁,叫女的下车,女的不愿意下车,叫我开车,我觉得这二人应该是夫妻,就没开车,接着男的把副驾驶的门拉开将女的强行拉下车,男的问车费多��,然后给了我十块钱。我准备开车走时,我驾驶位后面的一个男子说他也要下车,给了十元车费后就下车了。我开车去会理县城了,13日左右听说有男子被杀了。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儿子刘某离婚后与李安梅在耍朋友。案发当天早上他们一起出门,到十一、二点左右,李安梅打电话说陈银华在益门大磨路口杀着刘某了。21、会东公安局民警钟仕明亲笔证词证实,案发当日与同事周晓洪开警车从会东县州公安局办事途经益门镇大磨村八组108国道时,见公路右侧躺着个人,站在路边一女子神情慌忙向我们招手,喊“救命”,叫周停车,我们下车见女子身上有一条刀伤,躺着的男子胸部以下衣服全是血,我们问是怎么回事,女子说“他被杀着了”,我们问有没有打120,她说打了,我走到躺的男子身边,见他平躺未动,双眼闭起,说不出话,只有��指还能微微动。我问女子是谁杀的,女子指了距离我们十多米远处的一个中年男子(事后知晓此人叫陈银华),我们跑到他身边表明身份,问他地上躺的人是不是他杀的,他说是他杀的,已报了警,当时他情绪激动,为防止逃跑和再伤人,我们把他稳住后叫到路边,问他刀在何处,他说刀不在他身上,不知丢在哪里了,然后我们打电话给益门派出所的副所长洪平,洪平说已接到报警正准备出警。我们到现场约二分钟左右,我见躺地上的男子手指没动了,我过去用手指压了他劲动脉,结果没有脉搏了,我给洪平打电话说人已死了。挂了电话民警就到现场了。22、被告人陈银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1日8时许,我要将小儿子陈鹏交给前妻子李某某带几天,约好上午11时许在益门大磨处见面。我在大磨处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某未到,我比较气愤,见“李某���坐了个私家车跑客运的到大磨(我看见车是从益门往会理方向走的)。她没有下车,我叫她下车她不下,我儿子在路下边(周朝海家)叫,我就拉李某某下车,坐车的钱她都没有给,我给了十元钱给司傅,我就把李某某拉到之前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离公路大概有一百米左右),”因以前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准备将李某某拉上摩托车,“一个伙子上来问我和李某某什么关系?我就反问她你和李某某什么关系?没有关系就爬。跟着那个伙子就上来打我,我们两个就对打起来,李某某上来就帮那个伙子的忙抓扯我,我打不赢了就把装在衣服包包内层的一把匕首拿出来,右手握匕首把把,匕首叶子在下,然后就用匕首杀那个伙子,李某某上来挡,杀着李某某的手,没有杀着那个伙子,当时啥子都不管了一阵乱杀,我看见那个小伙子往公路(108国道)跑,我在后面追,当我快追着他时,他也调头回来准备和我打,所以我才用匕首杀着他两三刀,他又跑,我又追,刚追到108国道公路上他又调头回来准备和我打,我就用匕首朝他胸腹部杀了六七刀,我觉得有几下杀在他身上了而且我使的力气也很大,跟着他朝益门方向跑了几步(可能有三四米的样子)就倒地了。我追上去看见他身上全是血,而且他脸色也变了,我觉得他可能不行了,然后我就回去看我儿子,跟着就把匕首丢了,我给李某某说你把娃儿看好,我要去坐牢了。然后我走上公路上来拿出电话打110报警,一个女的接了报警后我说我在大磨杀人了。跟着我看见一辆警车从会理往益门方向走,警车上下来两三个穿警服的警察,他们把我拉着,我说不需要拉,我已经报警了。他们一直给我拉着,等到益门派出所的来了,我就被带到益门派出所了。”那个小伙子我不认识,以前我和李某某吵架时他在场,所以见过。“想着一个完整的家庭被他破坏了,而且他还出手来打我,更气愤了,所以也就不计任何后果,拿起匕首一直追着他杀,就是要把他杀了,就算坐牢都不后悔。”最先我拿匕首杀那个伙子是乱杀的,可能杀着两三刀,后面我追到公路上杀他时,我是用左手抓着他衣服,右手朝他身上一直不停的乱杀。我只记得有一刀杀在他身上时,刀叶子都全部杀进他身体里面了,这一刀杀在那个伙子身体左边的,他最多了走了五步就倒地了。前后两次杀他,我觉得最少都有六七刀的样子。匕首可能有一大卡长,也就是二十多公分长,匕首很旧了,刀叶子只有两公分左右宽,匕首把把好像是牛角整的。平时放在身上防身用,后来可能被我丢在周朝海家附近了。被我杀死的小伙子大概二十七八岁,上穿白色衣服,我上衣内穿条纹体恤,外穿黑红棉衣,裤子是黑麻的休闲裤,脚穿棕色皮鞋。4年前我和李某某通过益门法庭判决离婚,离婚后她一直和我生活在一���,一起出去打工,没办理复婚。今年8月24日我们发生争吵,红旗派出所的调解了一下,今天被杀的那人也在。23、讯问陈银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华为琐事和他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持匕首刺杀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银华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银华犯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是,鉴于被告人陈银华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陈银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陈银华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银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陈银华赔偿丧葬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抚养人生活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银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银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为安葬死者支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658.50元。被告人陈银华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7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赔偿款12341.5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森军

审判员  潘 毅

审判员  王昌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田附相关法条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