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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430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赵传防、王合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赵传防,王合光,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43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赵传防,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合光,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赵传防之妻。被告赵合先,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章棵,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记全,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胡双丽,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胡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诉称,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于2012年6月23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6201206004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赵传防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同日,被告赵传防、王合光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传防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借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2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仍欠本金39975.68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75.68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合先辩称,原告应起诉主贷,主贷取钱我们不知情,取钱时应让我们去签字捺印,我们只知道办了贷款证,为了使用方便。而且主贷办证,却让其妻子去取款。主贷现在在家,我们可以提供主贷的线索。

被告赵章棵辩称,我们庭后回家尽量找主贷让他还款,从收到传票后,我们一直找主贷,主贷及其妻子也同意还款。

被告赵记全辩称,我们办了五户联保属实,但是被告赵传防取钱我们不知道,如果主贷还不上,可以变卖其粮食,我们会积极配合提供线索。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胡双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赵传防、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6201206004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赵传防授信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并约定被告赵传防、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3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赵传防与其妻被告王合光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王合光按手印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8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向被告赵传防履行了出借资金4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约定月利率9.25‰。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传防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24.32元,剩余本金39975.68元及全部利息,六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75.68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赵传防、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向被告赵传防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传防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赵传防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被告赵传防已偿还本金24.32元,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传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97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合光作为被告赵传防之妻,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合光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部分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234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王庄集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赵传防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享有。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胡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防、王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贷款本金39975.68元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5‰计算;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875‰计算;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9975.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875‰计算),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贰拾叁万肆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赵传防、王合光、赵合先、赵章棵、赵记全、胡双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