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88号原告杨某甲,住德惠市。被告马某某,住德惠市。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杨某乙,已成年。被告自2010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德惠市边岗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时,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工作,另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故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陈述均不存在,故对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组织证据后另行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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